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781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苏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海联路2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王维琛。
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海珠北分店,营业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北路云路街9、11、11号之一、17号之二首层。
负责人:林剑威。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兴安公司)、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海珠北分店(以下简称西亚兴安海珠北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苏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委托黄志威到庭参加诉讼,但黄志威并非两被告职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的诉讼代理人条件,故视为两被告缺席开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0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西亚兴安海珠北分店长期销售99优选级金色葡园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是由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依法注册,由食品生产许可,涉案葡萄酒是合法正规生产;
2.涉案葡萄酒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经检验通过合格;
3.被告销售涉案葡萄酒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有明显区别,普通消费者能够区分;
4.原告自去年至今先后三次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在第一次收到法院传票后就下架相关产品并通知经销商全部退回;
5.被告销售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质证,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原告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发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3年7月21日注册第324477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等;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3年7月21日注册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等;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3月21日注册第813621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14年8月7日注册第1217735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8月6日。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事实。
2016年6月2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小敏的申请,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街道云路街9号、11号的“西亚兴安生活西亚兴安-海珠北店”商店(当时该商店内挂有名称为“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海珠北店”的《营业执照》),叶小敏以顾客身份购买了红酒2瓶和胶带1个。
叶小敏支付购物款后,商店人员出具了《西亚兴安海珠北分店》小票1张、《广东银联》小票1张。
公证员对上述商店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10张。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票据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6年9月12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海第503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西亚兴安海珠北分店》小票一张,日期为2016年6月2日,载明长城庄园1999干红数量1金额29.8;
98长城庄园葡萄酒数量1金额31.8等字样;
银联收据一张,载明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海珠北分店,交易为消费,金额为61.8元,日期为2016年6月2日等。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三个封存物内分别为一瓶“特制干红葡萄酒98精选级”、一瓶“赤霞珠干红葡萄酒99优选级”葡萄酒、两张票据及一个塑料胶袋,两瓶葡萄酒、票据及塑料胶袋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原告主张上述“赤霞珠干红葡萄酒99优选级”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外包装正面印有长城图案(详见附图),并标有“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昌黎产区”字样,瓶身背面标注产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执行标准GB15037-2006、生产许可证号QS130315020265等信息。
原告经比对认为上述长城图案以及小票上的“长城庄园”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HACCP认证证书、CQC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绿色食品证书等证照以及第1559654号商标注册证书、产品检验报告。
其中第1559654号“华夏千年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果酒、葡萄酒等,注册人为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4月21日经续展至2021年4月20日;
昌黎县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昌质检字(2015)年(8)-(W094)号检验报告载明产品名称为99优选级赤霞珠葡萄酒,执行标准为GB15037-2006,检验结论为样品所检指标合格。
另被告未证实涉案葡萄酒来源。
三、关于其他查明事实。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每案10000元、公证费750元、公证购买费用61.8元,公证费及公证购买费用针对两个案件,并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发票。
其中���师费发票金额为10000元,载明一个案件代理费;
公证费发票金额为750元,载明一份证据保全的公证费。
原告系于1983年7月6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被告西亚兴安公司系成立于2000年1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41万;
被告西亚兴安海珠北分店是被告西亚兴安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21日。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江江海第5031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被告西亚兴安海珠北分店销���了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
被控侵权葡萄酒上使用的长城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中的长城图案相比对构成近似,与商标整体易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该葡萄酒是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西亚兴安海珠北分店销售该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两被告虽然提供了上述侵权葡萄酒生产商的相关证照及检验报告,但未能说明直接的取得来源及提供者并对注册商标尽到了合理审慎义务,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
鉴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经济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和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再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6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西亚兴安海珠北分店系被告西亚兴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西亚兴安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海珠北分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对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海珠北分店应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海珠北分店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