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第1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贵强,男,汉族,1973年2月25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剑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都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9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杨,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志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贵强与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都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国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8019号民事判决。
韩贵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蓓、代理审判员张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韩贵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剑杰,被上诉人铠恩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志国、谭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铠恩国际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铠恩国际公司成立于1995年,经营范围为:研究、设计、生产、销售家具及材料;
销售装饰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家居用品等,其经营的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都是重庆市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
铠恩国际公司依据商标法将“铠恩”在多个类别成功注册了商标,获得了国家工商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书。
其中本案主张的权源是第5978929号商标。
铠恩国际公司自成立以来,长期在有限电视、无线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投放大量的广告宣传,已经在广大民众中产生了广泛影响,“铠恩”家居品牌已经深入人心。
加之,由中国国家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轻工业联合会、重庆市人民政府等联合主办的一年一届的“中国西部国际家具建材博览会”,从2001年首届开始一直在重庆铠恩家具国际名都举行,至今已连续承办了十三届,使“铠恩”品牌在西部地区乃至全国家居行业中名声大振,位居前列。
“铠恩”商标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良好的美誉度。
并且,“铠恩”既是铠恩国际公司的注册商标,又是铠恩国际公司的企业字号。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5月认定铠恩国际公司的“铠恩”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8年10月9日,韩贵强在重庆市××区注册成立“铜梁龙城铠恩家俱城”,经营范围为“家俱批发、零售”。
该家俱城成立后,在其经营场所大门口左边设有大幅广告牌,写有“龙城铠恩家俱城精品馆A座”;
右边的广告牌写有“龙城铠恩家俱城生活馆”,门口摆放的家俱城简介上面也显示出龙城铠恩家俱城由精品馆和生活馆组成,该卖场占地13000余平方米,门面墙上有大幅广告均突出使用“铠恩”字样。
韩贵强的经营范围包含在铠恩国际公司的经营范围及铠恩国际公司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项目之中。
铠恩国际公司认为,韩贵强将铠恩国际公司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铠恩”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并加以使用的行为,侵害了铠恩国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韩贵强的行为极其容易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争。
另外,韩贵强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经营面积大,给铠恩国际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现铠恩国际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铠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立即前往重庆市铜梁区工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手续,去掉其字号中所使用的“铠恩”文字;
4、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铠恩”文字的标牌及广告等侵权物品;
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律师费、公证费),因铜梁龙城铠恩家俱城在诉讼过程中已注销,因此原告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韩贵强在一审中辩称:一、韩贵强没有侵犯铠恩国际公司的“铠恩”注册商标专用权。
1、铠恩国际公司的第5978929号“铠恩”注册商标注册时间为2009年12月14日,而韩贵强的“铜梁龙城铠恩家俱城”成立��2008年10月9日,韩贵强企业名称构成铠恩国际公司的在先权利;
2、韩贵强自始至终都是将带有“龙城铠恩”字号的企业名称全称“铜梁龙城铠恩家俱城”使用在其招牌上,且“龙城铠恩”与其他字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完全一样,没有突出或显著使用,仅仅是区分不同的生产经营者,没有突出使用在家具、家具包装等商业活动中,韩贵强正常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3、韩贵强没有在铠恩国际公司第5978929号“铠恩”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且铠恩国际公司注册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能对铠恩国际公司注册商标进行跨类保护。
二、韩贵强登记使用“铠恩”字号不会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铠恩国际公司仅仅是一个为国内外其他家具品牌销售提供租赁服务的���具卖场服务平台,自身并不从事家具制造、销售,而韩贵强是自己生产销售家具,二者经营模式完全不同,且两者的组织形式相差较大、地理距离相距较远,韩贵强指示性使用自己企业名称的行为并不会对铠恩国际公司造成任何经济上的损失,双方不可能存在任何竞争关系;
2、铠恩国际公司是在2010年12月28日变更企业名称后成立的一家新企业,应从这时才享有带有“铠恩国际”字号的企业名称权,即使铠恩国际公司自1995年享有企业名称权,但铠恩国际公司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韩贵强的公司成立之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家具市场消费者注意力高。
韩贵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重庆市××区相关公众在家具行业仅仅知悉并认可其,不会对二者之间产生特定的联系,不会发生混淆误认。
三、韩贵强的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9日,铠恩国际公司于2015年才对韩贵强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
铠恩国际公司在长达7年的时间内没有向韩贵强主张过任何权利。
根据相关规定,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商标权人自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未提出请求的,不予保护。
因此,铠恩国际公司长时间怠于维权,无权再要求韩贵强停止使用带有“龙城铠恩”的字号。
四、韩贵强的公司仅仅是一个注册资本5万元、人数3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非常小,自2008年经济危机以来长期经营不善,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因此于2015年底注销;
即使这种状态,其长期关注社会公益事业,为当地慈善事业做贡献,根本不会给铠恩国际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铠恩国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巴南区分局出具证明,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有限公司更名为铠恩国际公司。
铠恩国际公司成立于1995年11月21日,经营范围为研究、设计、生产、销售家具及材料;
销售装饰材料、家居用品、化工产品、五金、交电、建筑机械、物业管理;
房屋租赁;
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营销策划与市场调研;
设计、制作、发布字牌、灯箱广告等。
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987434号由“铠恩”文字、“KAIEN”拼音以及图形组合而成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为: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梯、金属家具部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4月27日。
2011年8月19日,该商标注册人更改为铠恩国际公司。
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987406号由“铠恩”文字、“KAIEN”拼音以及图形组合而成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灯、车灯、汽灯、电炉、通风柜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4月27日。
2011年8月19日,该商标注册人更改为铠恩国际公司。
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987405号由“铠恩”文字、“KAIEN”拼音以及图形组合而成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为:木材、砖、石板、屋顶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
2011年8月19日,该商标注册人更改为铠恩国际公司。
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都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4日申请注册“铠恩”文字、“KAIEN”拼音组合而成的商标。
2009年12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978929号由“铠恩”文字、“KAIEN”拼音组合而成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为:布告牌、窗帘环、家具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止。
2010年10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铠恩国际公司。
铠恩国际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530435号由“铠恩”文字、“KAIEN”拼音组合而成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为: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止。
铠恩国际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155846号由“铠恩”文字、“KAIEN”拼音以及图形组合而成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为:建筑施工监督、商品房建造、建筑、室内装潢、家具制造(修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止。
铠恩国际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155890号由“铠恩”文字、“KAIEN”拼音以及图形组合而成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为:运输、商品包装、停车场服务、运送家具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止。
2011年12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巴南区分局颁发巴南区知名商标证书,认定铠恩国际公司的“铠恩”文字、“KAIEN”拼音以及图形组合商标为巴南区知名商标。
有效期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
2012年5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认定铠恩国际公司“铠恩”文字、“KAIEN”拼音组合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有效期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
2016年1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认定铠恩国际公司第8530435号“铠恩”文字、“KAIEN”拼音组合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06年,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都被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授予“全国五星级建材市场”、“全国标准化建材家居市场”。
2007年,铠恩国际家居名都被重庆晨报授予“直辖十年百万市民最信赖的家居卖场”,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都有限公司被重庆商报授予“2007年度最具满意度家居建材卖场”,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全国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2008年,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重庆市守合同重信用单位”、“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示范市场”。
2010年,铠恩国际家居名都被“消费与服务”品牌监督活动组委会授予“‘消费与服务’2010年家居卖场示范单位”。
2010年,铠恩国际公司被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授予“2009”年度售后服务先进单位,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重庆市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被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协会授予“重庆市突出贡献市场”。
2011年,铠恩国际家居名都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全国创建诚信市场先进单位”。
2012年,铠恩国际荣获2012年重庆家居产业发展高峰论坛“最具贡献力卖场品牌”,被评为“2011年度重庆市巴南区现代流通与市场建设工作先进集体”。
2013年,被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授予“2012年度售后服务先进单位”,被中共重庆市委机关报授予“首届重庆市建材装饰行业杰出贡献奖”,铠恩国际荣获“2013重庆.最具人气家居大卖场”。
2014年,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都被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协会授予“重庆市突出贡献市场”,被重庆市商务委员会评为“全国商务诚信建设试点工作先进企业”,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2013年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被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授予“2013年度售后服务先进单位”。
2009年-2013年,获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协会““副会长单位,获重庆市总商会家居商会“会长单位”。
2003年-2008年、2010年-2013年均获得重庆市巴南区“纳税大户”。
2011年至2015年,铠恩国际公司为宣传其“铠恩”、“铠恩国际家居”、“铠恩国际”等,投入了大量的广告。
韩贵强于2008年10月9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铜梁分局核准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铜梁龙城铠恩家俱城”,经营范围为家俱批发、零售。
本案诉讼过程中,韩贵强注销了其个体工商户。
2010年3月,铜梁龙城铠恩家俱城被重庆市××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授予“铜梁2009年度售后服务先进单位”。
2010年5月,铜梁龙城铠恩家俱城因捐赠4960.50元支援玉树地震灾区,���梁慈善会向其颁发证书,以致纪念。
2015年5月15日,重庆市××区公证处出具(2015)年渝铜证字第2234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5月1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铠恩国际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杨来到铜梁龙城铠恩家具城,龙城铠恩家具城坐落于铜梁南城街道办事处飞龙一路和国道319线路之间,龙城铠恩家具城现场实际状况由公证员进行现场监督,现场拍摄照片6张并制作了《现场记录》。
现场记录记载:龙城铠恩家具城左边有大幅广告牌,写有“龙城铠恩家具城精品馆A座”;
右边的广告牌写有“龙城铠恩家具城生活馆”;
门面墙上有大幅广告写有“龙城铠恩家具城部分家俱清仓大处理、限量抢购中”;
销售大厅内的顶上悬挂有“龙城铠恩家具城6周年庆”宣传广告。
根据照片显示,韩贵强在其经营场所的外墙广告牌、店招上均突出使用了“龙城铠恩”,该家具城���地13000余平方米。
另查明,铠恩国际经营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3000元。
审理中,铠恩国际经营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权源是“铠恩”企业名称权和第5978929号“铠恩”文字、“KAIEN”拼音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其指控的韩贵强的侵权行为是:韩贵强在经营场所大门标牌、外墙多处巨幅广告突出使用“铠恩”字样。
还查明,重庆铜梁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证明载明:韩贵强因铜梁县招商引资回乡创业,租用重庆情缘鞋业有限公司闲置厂房进行家具加工销售,取名为龙城铠恩,主要是因为铜梁是龙舞之乡,“铠”字寓意金(五行属性财),“恩”字寓意感恩。
根据铠恩国际经营公司和韩贵强的诉辩意见、质证意见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铠恩国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
二、韩贵强的行为���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韩贵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铠恩国际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四、韩贵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评判如下:一、铠恩国际经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铠恩国际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能够证明其在第6类商品、第11类商品、第19类商品、第37类服务、第39类服务上享有“铠恩”文字、“KAIEN”拼音加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第20类商品和第35类服务上享有“铠恩”文字、“KAIEN”拼音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铠恩国际公司主张权利的是第5978929号“铠恩”文字、“KAIEN”拼音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家具。
二、韩贵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铠恩国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首先,将韩贵强提供的服务与铠恩国际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对比。
韩贵强主要是家具的销售,其与铠恩国际公司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家具构成类似。
其次,韩贵强的个体工商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合���的在先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韩贵强的个体工商户“铜梁龙城铠恩家俱城”成立于2008年10月9日,铠恩国际公司的第5978929号“铠恩”文字、“KAIEN”拼音组合商标注册于2009年12月14日,但是铠恩国际公司申请该商标的时间为2007年4月4日,铠恩国际公司申请该商标时韩贵强并不享有“铜梁龙城铠恩家俱城”的企业名称权。
因此铠恩国际公司申请涉案注册商标时并不损害韩贵强的企业名称权。
最后,虽然韩贵强在经营场所大门标牌、外墙多处广告使用的是其字号名称“龙城铠恩家具城”,但是相对于“家具城”三个字而言,“龙城铠恩”字体更大,更突出。
根据铜梁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因铜梁是龙舞之乡,因此简称龙城,相对而言,“铠恩”更容易吸引消费者的注意。
铠恩国际公司注册��是“铠恩”文字、“KAIEN”拼音组合商标,对于组合商标而言,消费者通常以商标的文字部分指称该商标,而“铠恩”二字恰好是铠恩国际公司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
铠恩国际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铠恩”文字、“KAIEN”拼音组合商标在重庆市××同行业内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在此情形下,韩贵强将与铠恩国际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类似服务上突出使用,超出了正常、合理使用的范畴,该行为构成对铠恩国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韩贵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铠恩国际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铠恩国际公司认为韩贵强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与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韩贵强注册的字号名称以及在经营场所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韩贵强则认为其注册、使用字号名称的行为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竞争关系的存在是产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原因,因而本案首先应当审查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根据双方营业执照的记载,铠恩国际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家具及材料等。
韩贵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包括家具批发、零售。
二者在经营范围上有重合之处,均有家具的销售。
应属同行业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
关于韩贵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与铠恩国际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
铠恩国际公司成立于1995年11月,远远早于韩贵强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时间。
铠恩国际公司享有企业名称权的最早时间应是从铠恩国际公司成立之日即1995年11月起算,对于韩贵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而言,属于在先权利。
根据铠恩国际公司提供的荣誉证书等证据,经过铠恩国际公司多年的持续使用,“铠恩”字号在重庆范围内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
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其应知晓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铠恩”字号的存在,仍将以“铠恩”为核心的字号名称注册登记并使用在其经营场所的招牌以及广告牌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韩贵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韩贵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韩贵强实施了侵犯铠恩国际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韩贵强应赔偿的数额,铠恩国际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韩贵强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韩贵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原审法院将根据铠恩国际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企业名称的知名度、韩贵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韩贵强主动注销其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行为、铠恩国际公司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韩贵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贵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的招牌上、广告牌上使用“铠恩”字样。
二、韩贵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都经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都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5)沙法民初字第081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和第二项,并予以改判,同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有所不当。
1、上诉人经营的“家具销售”服务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商品不构成类似。
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第5978929号“铠恩”商标核定类别为第20类“家具”商品,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家具销���”,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知,“家具”商品与“家具销售”服务分别属于不同的类别,二者在服务内容、方式、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存在任何特定联系。
2、上诉人使用的企业名称构成被上诉人第5978929号“铠恩”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商标核准注册之前并不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上述商标虽然申请日在2007年4月4日,但被上诉人是在2009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之后才享有商标专用权,而上诉人于2008年10月9日登记之日起就对“铠恩”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
3、上诉人正常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上诉人至始至终都是将带有“龙城铠恩”字号的企业名称全称“铜梁龙城铠恩家具城”使用在其招牌上,“龙城铠恩”四字与企业名称的其他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完全一样,没有显著或突出性使用。
也没有将“龙城铠恩”的字样突出使用在家具、家具包装上。
因此上诉人的使用行为属于企业名称的正当指示性使用,不具有任何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
4、即使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亦已经丧失了要求停止使用带有“龙城铠恩”字号的权利。
根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商标权人自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未提出请求的,不予保护。
对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的,则不受五年的限制。
上诉人成立于2008年10月9日,被上诉人2015年才对上诉人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其已经丧失了在请求上诉人停止使用带有“龙城铠恩”的字号的权利。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有所不当。
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竞争关系。
虽然双方的营业执照上记载二者在经营范围上有重合之处,但营业执照上的记载并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该项经营。
2、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铠恩”字号在重庆市家具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上诉人为2010年12月28日变更企业名称后成立的一家新企业,其享有“铠恩国际”字号的企业名称权在上诉人成立后,即使被上诉人自1995年就享有企业名称权,亦不代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首先,在被上诉人使用“铠恩”之前就已经有大量的企业先后使用“铠恩”登记为企业字号或注册为商标,因此“铠恩”的显著性较低。
其次,被上诉人2004年才开始使用“铠恩”字号,其提供知名度的证据证明力低。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各自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上诉人仅仅是一个为国内外其他家具品牌销售提供租赁服务的家具卖场服务平���,自身并不从事家具制造、销售,而被上诉人是自己生产销售家具,双方在经营模式、组织形式、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距,不会对双方之间产生特定的联系,不会发生混淆误认。
三、上诉人的行为即便构成侵权,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此前三年在“家具”商品上实际使用过第5978929号“铠恩”商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上诉人在家具上使用“铠恩”或者其近似商标而被上诉人因此受到其他损失。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庭审中,上诉人称其虽然在一审程序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铠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但在二审中认为上述证据中的荣誉证书没有授予单位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进而认为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企业名称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权。
其中包括:1、上诉人的字号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
2、上诉人经营的家具销售服务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是否构成类似。
3、上诉人使用其字号的行为是否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构成混淆。
二、上诉人使用涉案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本院评析如下: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1、上诉人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在先���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因此,上诉人的涉案字号成为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需要满足二个条件,一是该字号的使用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二是该字号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影响力。
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第5978929号“铠恩”文字及“KAIEN”拼音组合商标注册申请日为2007年4月4日,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登记于2008年10月9日,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字号早于涉案注册商标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
因此��上诉人的字号并不构成被上诉人上述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
2、上诉人从事家具批发零售的服务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被上诉人第5978929号“铠恩”文字及“KAIEN”拼音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家具,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家具批发、零售,二者同属于家具行业,对于有家具需求的相关公众而言,一般会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二者之间构成类似。
3、上诉人使用其字号的行为是否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构成混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本案中,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全称是“铜梁龙城铠恩家俱城”,上诉人在其经营场所的外墙广告牌及宣传广告中使用“龙城铠恩家具城生活馆”等字样的行为并非对其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且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向主管机关备案的证据,故其行为已经构成对企业名称的不适当使用。
其次,上诉人在其经营场所的外墙广告牌、店招上均突出使用了“龙城铠恩”,龙城系铜梁的简称,因此,“铠恩”更容易吸引消费者的注意。
而“铠恩”与上诉人享有商标权的“铠恩”文字及“KAIEN”拼音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在二者同属家具行业的情形下,容易致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字号的使用不构成被上诉人的在先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类似服务上突出使用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在其成立五年后被上诉人才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对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权应当不予保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使用涉案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诉人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8日才享有企业名称权,即使从1995年即享有企业名称权,知名度亦不高。
其次,其使用涉案字号的行为并不导致与被上诉人企业名称的混淆。
因此,其涉案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原件证明其知名度,上诉人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在二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在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况下,上诉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其次,被上诉人于1995年11月21日登记的企业名称为“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8日更名为“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都经营有限公司”,尽管被上诉人将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但其民事主体并未变更,且其核心字号“铠恩”未曾改变,相关公众对被上诉人的认知并不因其企业名称的变更而受影响,因此,被上诉人对其企业名称变更前的商誉有着自然的承继关系,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8日才享有企业名称权的理由不成立。
最后,被上诉人自1995年成立,现有证据表明自2006年起,被上诉人获得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重庆晨报、重庆商报等单位授予的各种荣誉,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对“铠恩”品牌进行宣传。
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
2、上诉人使用涉案字号的行为是否与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构成混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经营范围互相涵盖,均包含有“家具”,且经营区域均主要在重庆市范围内,在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其字号“铠恩”在重庆市家具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同为家具行业的上诉人,理应知晓被上诉人的存在,但仍将“铠恩”作为其字号的核心部分予以注册登记并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造成消费者误认,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至于上诉人提到其他企业使用“铠恩”作为字号或者商标使用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突出使���引起混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恶意以被上诉人企业名称的字号作为其核心字号注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在被上诉人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上诉人主动注销其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行为及被上诉人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至于上诉人声称的被上诉人从未使用过其上述注册商标,因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即在本案审理前,投放了大量广告,对其“铠恩”品牌进行了宣传。
因此,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律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韩贵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韩���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