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1117号原告:银仲夏,男,汉族,1977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峰,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酷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松波。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被告:东莞市凤岗晶美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
经营者:李威,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银仲夏与被告深圳市酷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妮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东莞市凤岗晶美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晶美塑胶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银仲夏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酷妮公司、京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银仲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立即删除载明有涉案侵权产品的网页信息;
2、被告晶美塑胶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告酷妮公司、京东公司及晶美塑胶厂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成本)人民币200000元;
4、被告酷妮公司、京东公司及晶美塑胶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局申请了名为“电推剪(T800-3D)”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50××××.7,该专利被授权公告,原告取得了该专利的专利证书。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原告的案涉专利产品由原告经营的东莞市特锋电子有限公司生产及对外销售。
经调查取证原告银仲夏发现被告酷妮公司在被告京东公司的网络平台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银仲夏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案涉侵权产品由被告晶美塑胶厂生产及销售,给原告银仲夏造成极大负面冲击和恶劣影响。
被告酷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注册地在深圳市××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当将此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
本案属于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本案被告晶美塑胶厂住所地在广东省,属于本院辖区,故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被告提出的管辖区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酷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市酷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