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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X热能科技有限公司、钟楼区邹区XX灯饰经营部、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XX电器厂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404民初1006号
案件名称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X热能科技有限公司、钟楼区邹区XX灯饰经营部、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XX电器厂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钟楼区邹区XX灯饰经营部,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XX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4民初1006号 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楼区邹区XX灯饰经营部。

经营者:黄X,男。

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XX电器厂。

经营者: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热能)、钟楼区邹区XX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XX灯饰)、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XX电器厂(以下简称XX电器)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被告XX灯饰经营者黄X,被告XX电器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XX热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深圳市XX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平板灯;

2、被告深圳市XX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XX”文字;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平板灯;

2、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XX电器厂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生产、销售产品上不得标注“深圳市XX热不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OPPLE”“XX”“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系列注册商标及相应组合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关联企业数十年经营,已经铸成全国家喻户晓的照明电器品牌。

2016年10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XX灯饰在其经营场所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平板灯,包装盒上标有“深圳市XX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XX电器厂”字样。

被告在生产、销售的涉案平板灯外包装上凸显使用“深圳市XX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足以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4426527号“XX”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为44265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第4426523号“OPPLE”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为44265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3、(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4、(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19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购物票据,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5、(2014)沪黄证经字第9916号公证书,证明“XXOPPLE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6、(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获得的荣誉情况。

7、公证费收据,证明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金额为800元。

8、网页截图信息,证明被告XX电器对外公布的电话传真号码与涉案产品外包装一致。

被告XX灯饰辩称:被告的货是市场调的,其与被告XX电器没有合作过,不认识被告XX电器。

被告XX电器辩称: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销售,且被告从未生产销售带有“深圳市XX热能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XX电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本案是LED灯,两者不是同一种商品。

证据3-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证书加盖印章与落款名称不同,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七个字,公证书未载明当事人及公证人具体的身份信息,公证书出具单位并不是原告住所地的公证机构。

证据4公证书载明的平板灯及实物并非被告XX电器生产销售,外包装载明的名称地址与被告XX电器不符,相关产品没有被告XX电器印章。

外包装没有载明深圳市XX热能有限公司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收据不是法定票据,形式上不合法,且并没有被告XX灯饰的签名盖章,不能证实销售的货物是被告XX电器生产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8网页资料形式上不合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XX灯饰对证据4记载的内容表示不清楚,但认可票据是其开具的,其他同意被告XX电器的意见。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8未提交原件,经登陆网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7月28日,中山市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4426527号“X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灯;

电灯;

灯罩;

照明器械及装置;

聚光灯;

枝形吊灯;

顶灯;

照明灯(曳光管);

吊灯支架;

日光灯管(截止),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XX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XX公司。

2007年9月7日,中山市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4426523号“OPPL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灯;

电灯;

灯罩;

照明器械及装置;

聚光灯;

枝形吊灯;

顶灯;

照明灯(曳光管);

吊灯支架;

日光灯管(截止),有效期至2017年9月6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XX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XX公司。

2000年7月21日,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核准注册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灯,日光灯管,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止。

2001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中山市XX照明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XX照明有限公司。

2007年3月7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中山市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XX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XX公司。

另查明,原告企业荣获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

原告商标获得2006至2011年度广东省著名商标,2014至2016年度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6年10月9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XX、高X监督下,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XX在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光辉灯具城29幢13-15号的“XX灯饰”门市部购买了标有“深圳市XX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正方形平板灯、长方形平板灯各一台,当场取得该店营业员出具的“黄X”名片一张、POS机刷卡凭条一张及《广东XX灯饰销货清单》一张。

王XX对上述店铺外景、购买物品拍摄照片并由公证员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19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194号公证书实物封存件,内有带包装的长方形、正方形LED平板灯各一件。

产品外包装左上角标有OPPRENEN字样,右下角标有“深圳市XX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包装侧面标有“深圳市XX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嘉兴市凤桥镇XX电器厂”“地址: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工业园”“电话:0573-83193358”“免费服务热线:400-8788-135”字样。

打开产品外包装,内有长方形、正方形LED平板灯各一件。

个体工商户钟楼区邹区XX灯饰经营部成立于2005年3月14日,经营者黄X,经营范围为灯具及灯具配件批发、零售。

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灯具城西区X幢27、28号。

个体工商户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XX电器厂成立于2012年11月29日,经营者李红梅,经营范围为照明灯饰、室内取暖、换气扇、太阳能热水器、煤气灶、电器配件、通用机器配件、电子元件制造加工。

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凤篁路228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费用若干: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40元、公证费800元等。

庭审中,经原告鉴别认为,涉案产品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理由如下:1、涉案产品外包装左上角标有“OPPRENEN”字样,右下角标有“深圳市XX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字母与企业名称联系在一起,与原告第4426573号商标构成近似。

2、产品外包装侧面标有“深圳市XX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XX电器厂”,电话与被告XX电器在网络上使用的电话一致。

本院认为: 首先,原告系第44265273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当庭比对,涉案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有“OPPRENEN”字样,在字形、排列等方面与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第44265273号注册商标“OPPLE”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涉案产品与原告在前述商标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产品,故该涉案产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XX灯饰作为销售者,被告XX电器作为产品生产者,均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XX电器辩称该产品并非由其生产,但对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制造商: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XX电器厂”“电话:0573-83193358”字样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XX公司及其产品获得多项荣誉,“XX”作为较强显著性的臆造词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XX电器作为市场经营者,在生产、销售同类商品时,理应知晓原告字号及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被告XX电器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擅自使用“深圳市XX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具有借助“XX”知名品牌获取不当经济利益的目的,明显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XX灯饰、XX电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平板灯的行为,要求被告XX电器立即停止在生产平板灯的外包装上使用“深圳市XX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XX灯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XX电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楼区邹区XX灯饰经营部、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XX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平板灯的行为。

二、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XX电器厂立即停止在生产平板灯的外包装上使用“深圳市XX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钟楼区邹区XX灯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四、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XX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五、驳回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楼区邹区XX灯饰经营部负担1000元,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XX电器厂负担33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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