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终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莞艺灯饰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石岭工业区横东三路力巨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雷勇,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芬,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男,汉族,1965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杰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新南村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莞艺灯饰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莞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敏、东莞市杰一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莞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李敏、杰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本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对其无效宣告请求仍在审理之中,其效力待定。
2.即便构成侵权,莞艺公司获利甚微,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2015年11月5日,李敏、杰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莞艺公司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201220741590.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销毁已制造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施、模具;
2.莞艺公司赔偿李敏、杰一公司经济损失(包括李敏、杰一公司为调查、公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莞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敏是专利号为ZL20122074××××.X、名称为“发光二极管灯组以及发光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6月5日,最近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
李敏、杰一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指出,本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案外人东莞市博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294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2013年6月15日,本案专利专利权人李敏与杰一公司签订了《专利许可协议》,李敏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无偿许可给杰一公司实施,许可期限为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专利失效之日止,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限内可以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公证、起诉或者采取其他维权措施,所得收益归被许可人所有。
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共有9项权利要求,李敏、杰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2,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发光二极管灯组,其特征在于:包括沿高度方向依次排列的至少两个光源组件、分别一次连接在该至少两个光源组件上并用于支撑光源组件的两个支撑导电柱、为该至少两个光源组件供电的驱动电路组件;
该两个支撑导电柱的末端均与驱动电路组件电性连接,而该至少两个光源组件通过支撑导电柱实现电性连通;
所述光源组件包括电路板、电性连接在电路板上并绕电路板中心线圆周间隔排列的若干个第一LED灯珠、电性连接在电路板上绕电路板中心线圆周间隔排列的若干个第二LED灯珠;
所述第一LED灯珠引脚的长度大于第二LED灯珠引脚的长度;
而第一LED灯珠的发光体与电路板的距离,大于第二LED灯珠的发光体与电路板的距离;
该若干个第一LED灯珠和第二LED灯珠的引脚均倾斜设置在电路板上。
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光二极管灯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LED灯珠和第二LED灯珠的顶端均朝远离电路板中心线的方向倾斜。
李敏、杰一公司为证明莞艺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交了(2015)粤莞东部第019060号、第019061号公证书、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东知法处字[2015]19号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照片和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
(2015)粤莞东部第019060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9月8日,杰一公司委托代理人莫锡斌向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利用该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环境下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搜索并进入供应商为“东莞市莞艺灯饰工艺有限公司”的网店,该网店的多个页面显示了莞艺公司的名称、地址等经营信息,在“供应产品”页面有名称为“爱迪生灯泡LED满天星”多款灯泡产品照片,莫锡斌在该网站付款820元购买了名称为“爱迪生灯泡LED满天星A60,80F创意节能环保酒吧咖啡厂家直供”的灯泡产品30个。
2015年9月10日,莫锡斌在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东莞市××××商业街签收了单号为510047822914的“UC优速快递”包裹,并对包裹进行拆封,里面有一张发货明细表、一本公司简介及产品手册以及三十个纸盒包装的灯泡,发货明细表标识了莞艺公司的名称、地址以及电话等信息,发货明细表记载的产品品名、规格以及数量与莫锡斌网购的灯泡产品一致,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记录并出具(2015)粤莞东部第019061号公证书,李敏、杰一公司指出前述灯泡产品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莞艺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笔录和勘验检查清单记载:2015年10月12日,该局工作人员来到莞艺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莞艺公司确认品名为“莞艺LED灯泡”、规格分别为“MTXST64*47Z”和“MTXG80*47Z”的灯泡系其制造和销售,其中“MTXST64*47Z”生产了12000个,销售了11500个,库存500个,“MTXG80*47Z”生产了4000个,销售了3800个,库存200个。
庭审中,莞艺公司确认勘验笔录中的两款产品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对比,李敏、杰一公司指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莞艺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李敏、杰一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理由是,第一、根据权利要求记载,第一LED灯珠的发光体与电路板的距离,大于第二LED灯珠的发光体与电路板的距离,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光源组件中,上面的光源组件靠近里面的LED灯珠是长的,靠近外面的LED灯珠是短的,但下面的光源组件中,靠近里面的LED灯珠是短的,靠近外面的LED灯珠是长的,即被诉侵权产品下层光源组件不具有上述技术特征;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必须都是第一LED灯珠引脚的长度大于第二LED灯珠引脚的长度才落入保护范围,而被诉侵权产品下层光源组件也不具备该特征。
对此,李敏、杰一公司回应称,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两个光源组件中第一LED灯珠和第二LED灯珠的设置方式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一审法院经对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仅限定第一LED灯珠和第二LED灯珠围绕电路板中心线圆周间隔排列,但没有限定第一LED灯珠和第二LED灯珠的圆周排列轨迹的半径大小,只有权利要求4、5对此有限定,其中权利要求4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光二极管灯组,其特征在于:该发光二极管灯组包括沿高度方向依次排列的两个光源组件;
位于上层光源组件上的第一LED灯珠圆周排列轨迹的半径,小于该光源组件的第二LED灯珠圆周排列轨迹的半径。
权利要求5记载: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发光二极管灯组,其特征在于:位于下层光源组件上的第一LED灯珠圆周排列轨迹的半径,大于该光源组件的第二LED灯珠圆周排列轨迹的半径。
此外,本案专利说明书在“具体实施方式”部份记载:“【0024】优选的,该发光二极管灯组包括沿高度方向依次排列的两个光源组件2;
位于上层光源组件2上的第一LED灯珠22圆周排列轨迹的半径,小于该光源组件2的第二LED灯珠23圆周排列轨迹的半径。
位于下层光源组件2上的第一LED灯珠22圆周排列轨迹的半径,大于该光源组件2的第二LED灯珠23圆周排列轨迹的半径。
……通过进一步合理设置第一LED灯珠22和第二LED灯珠23的排列方式,可优化发光二极管灯组的亮度,并在点亮第一LED灯珠22和第二LED灯珠23时,能进一步提高其视觉效果……。
”本案中,李敏、杰一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晒相刻录光盘发票和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等证据,以证明其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192元、晒相刻录光盘费115元和专利纠纷处理费1000元,李敏、杰一公司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莞艺公司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莞艺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灯饰、五金配件、工艺品、灯具。
一审法院认为:李敏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杰一公司取得授权独占实施本案专利,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李敏、杰一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李敏、杰一公司主张本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2。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分别进行对比,莞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下层光源组件不具备“第一LED灯珠的发光体与电路板的距离,大于第二LED灯珠的发光体与电路板的距离”以及“第一LED灯珠引脚的长度大于第二LED灯珠引脚的长度”两个技术特征,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并没有限定光源组件上第一LED灯珠和第二LED灯珠圆周排列轨迹半径的大小,而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下层光源组件也包含了与“第一LED灯珠的发光体与电路板的距离,大于第二LED灯珠的发光体与电路板的距离”以及“第一LED灯珠引脚的长度大于第二LED灯珠引脚的长度”两个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更何况,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4、5以及说明书已经明确记载,该发光二极管灯组中,位于上层光源组件上的第一LED灯珠圆周排列轨迹的半径,小于该光源组件的第二LED灯珠圆周排列轨迹的半径,而位于下层光源组件上的第一LED灯珠圆周排列轨迹的半径,大于该光源组件的第二LED灯珠圆周排列轨迹的半径,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光源组件中第一LED灯珠和第二LED灯珠的排列方式与上述技术特征描述的排列方式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莞艺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2015)粤莞东部第019060号、第019061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李敏、杰一公司在莞艺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结合莞艺公司网店上存在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莞艺公司在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东知法处字【2015】19号现场勘验笔录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以及莞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灯具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莞艺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
综上所述,莞艺公司未经李敏、杰一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李敏、杰一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李敏、杰一公司因莞艺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莞艺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而没有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莞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莞艺公司在行政查处中的陈述以及李敏、杰一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莞艺公司赔偿李敏、杰一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莞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发光二极管灯组以及发光灯泡”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莞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敏、杰一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李敏、杰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敏、杰一公司共同负担2800元,莞艺公司负担3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莞艺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20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经质证,李敏、杰一公司对该决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其对该决定已提起行政诉讼,该无效决定尚未生效。
本院认证认为,该决定系由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件,与本案事实相关,其真实性亦被李敏、杰一公司承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该决定记载,本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合法有效是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320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李敏、杰一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第ZL20122074××××.X号专利权全部无效,李敏、杰一公司提起的诉讼已缺乏权利基础。
据此,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李敏、杰一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敏、东莞市杰一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李敏、东莞市杰一电器有限公司;
上诉人东莞市莞艺灯饰工艺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