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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海通机器人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93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中海通机器人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中海通机器人有限公司,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939号原告:深圳市中海通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王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兴,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中海通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通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世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珍世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珍世好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发明人刘光辉于2011年07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新型连接线自动焊接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08月01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271448.9,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且专利权人已把本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给中海通公司使用,根据该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中海通公司有权独立行使该专利的维权诉讼及相关权益。

珍世好公司未经中海通公司或专利权人同意,擅自实施了侵害中海通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珍世好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原告就涉案专利在无效审查过程中作出的限制性解释应当使用禁止反悔原则,限定其专利保护范围;

3.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要求,珍世好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无效,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经审理查明,发明人刘光辉于2011年07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新型连接线自动焊接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08月01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271448.9。

2012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刘光辉与中海通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合同显示许可方为刘光辉,被许可方为中海通公司,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合同涉及九件专利的实施许可,使用费总计2060万元,本案专利201120271448.9的许可费为180万元。

中海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1.新型连接线自动焊接系统,包括焊接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焊接装置包括设有焊枪的焊枪支架,该焊枪支架通过垂直汽缸驱动与焊接架滑动连接,该焊接架通过平移汽缸与焊接座滑动连接,该焊枪支架设有与连接线垂直的送锡嘴,该送锡嘴位于连接线上方,该焊枪的端部位于送锡嘴内焊锡丝的正上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4月14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于2015年9月11日以及2017年4月14日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27040号、第31904号)均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6年5月27日,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和刘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彭安意一同来到位于东莞市长安镇的“珍世好工业园”内标识为“華日金菱珍世好”的建筑物,进入该建筑物二楼的“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彭安意提取一台焊锡机,现场支付货款后取得一张盖有“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收据》(No331128)、两联盖有“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延续电子销售部送货专用章”的《销售出库单》、一张标有“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宣传单及一本标有“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USB自动焊锡机操作说明书。

彭安意对提取的货物、该公司门面及生产车间、该工业园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提货后,彭安易及其随行人员将取得的货物进行摆设,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货物进行封存,彭安易对摆设后的货物及封存后的货物进行拍照,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将封存后的货物、收据、销售出库单、宣传单、操作说明书交予彭安易保管。

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2016)粤莞南华第007822号公证书。

其中,收据显示收到焊锡机货款金额为28000元,送货单号:YX-20160527160,并盖有珍世好公司印章。

珍世好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公证书中显示购买单据显示金额28000元是原告要求其写上的,实际上原告仅支付了25000元。

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台。

中海通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分解成如下技术特征:1.新型连接线自动焊接系统,包括焊接装置;

2.焊接装置包括设有焊枪的焊枪支架;

3.焊枪支架通过垂直汽缸驱动与焊接架滑动连接;

4.焊接架通过平移汽缸与焊接座滑动连接;

5.焊枪支架设有与连接线垂直的送锡嘴、送锡嘴位于连接线上方;

6.焊枪的端部位于送锡嘴内焊锡丝的正上方。

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第1、2、3、4点是相同的,第5、6点是等同的,落入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珍世好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主要区别特征包括:1.焊接架通过平移气缸与焊接座滑动连接,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的标识及说明书对应部分的描述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不包括该特征;

2.涉案被控产品焊枪支架没有送锡嘴;

3.被控侵权产品焊枪端部不一定位于送锡嘴内焊锡丝的正上方,而原告的涉案专利焊枪端部位于送锡嘴内焊锡丝的正上方。

此外,中海通公司为证明本案专利的稳定性以及本案专利在其他案件中的判决结果,提交了(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249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7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珍世好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中海通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并提交公证费发票500元、晒相费发票99元及购物收据28000万元以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

另查明,珍世好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7年9月13日,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加工、维修:电子产品、五金产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中海通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刘光辉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利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故刘光辉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权人刘光辉与中海通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中海通公司取得了对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以及对专利侵权提起诉讼的权利,且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仍在有效期内,故中海通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原告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主张,经庭审比对,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主要为三点,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区别特征为:1.焊接架通过平移气缸与焊接座滑动连接,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的标识及说明书对应部分的描述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不包括该特征;

2.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焊枪支架设有与连接线垂直的送锡嘴”,被诉侵权产品焊枪支架没有送锡嘴,送锡嘴是设置在另外的支架上。

3.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该焊枪的端部位于送锡嘴内焊锡丝的正上方”,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焊枪距离送锡嘴有一段距离,焊枪的端部并不一定位于送锡嘴内焊锡丝的正上方。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焊接架通过平移汽缸与焊接座滑动连接,虽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描述的形状和位置有差别,但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送锡嘴是否设置于焊枪支架上直接导致处于工作状态时送锡嘴与焊枪的适配方式不同,即工作时专利的送锡嘴与焊枪同步下移,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焊枪需以特定的水平和垂直位移与送锡嘴适配。

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改变了送锡嘴的安装位置,但这种零部件位置的简单变化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的替换;

从功能和效果上讲,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焊枪的位移与送锡嘴适配,同样实现了焊枪下压一次就可以焊接连接线的功能和效果。

同样,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均通过焊枪配合送锡嘴实现连接线的焊接,焊接时焊枪的端部均须位于送锡嘴内焊锡丝的正上方。

被诉侵权产品因送锡嘴设置位置不同,导致焊枪通过位移才达到送锡嘴内焊锡丝的正上方,这只是因为送锡嘴安装位置不同而产生的变化,该方式并未在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上产生实质差异,而且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常见或容易想到的。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项区别技术特征,虽然在结构上存在差异,两项区别技术特征相结合可能导致焊接效果与专利技术效果存在差异,但并不足以构成实质性的差异,仍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或容易想到的,可以认定为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中海通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但未否认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结合涉案公证书显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产销电子产品、五金产品,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主张中海通公司购买产品仅付25000元而非收据上的28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珍世好公司未经中海通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中海通公司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虽有专利许可费的条款,但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等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性质、侵权情节、合理维权费用等多个因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本案专利权类型为实用新型,被诉侵权产品市场单价较高,被告的侵权性质和情节、中海通公司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中海通公司30万元损失。

中海通公司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中海通机器人有限公司ZL201120271448.9“新型连接线自动焊接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深圳市中海通机器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中海通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深圳市中海通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9660元,由被告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深圳市中海通机器人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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