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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以诺手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古保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2015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以诺手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古保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以诺手袋有限公司,广州市古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015号原告:东莞市以诺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法定代表人:杜晓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市古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龙康秀。

原告东莞市以诺手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诺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古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以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到庭参加诉讼。

古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古保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以诺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古保公司赔偿以诺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古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以诺公司是名称为“多功能双肩包(YDBF)”、专利号为ZL20133064××××.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以诺公司按时交纳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有效。

以诺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极高的经济效益和市场价值,古保公司未经以诺公司许可,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与以诺公司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非法牟利,给以诺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古保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古保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以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多功能双肩包(YDBF)”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4年8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64××××.X,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以诺公司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经以诺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2月29日对涉案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3月9日,以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录淘宝网站,使用其登录名、密码进入“我的淘宝”下拉菜单中“已买到的宝贝”页面,其中订单号为1526552354188916的淘宝交易订单显示当前状态为已完成,成交时间为2016年1月4日,商品名称为“TUBING商务双肩包14寸电脑双肩包男女双肩单肩手提三用多功能背包”,商品数量为1件,商品总价为129元,卖家真实姓名为广州市古保贸易有限公司,联系电话为020-8968****。

该订单物流信息显示如下:运单号为1901360****xx,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收件人为刘小姐。

此后,进入天猫商城商铺名称为“古保箱包专营店”的店铺,该店铺展示有一款“TUBING商务双肩包14寸电脑双肩包男女双肩单肩手提三用多功能背包”的产品图片多张,该产品单价为149元,月销量为33件。

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公示内容显示:古保箱包专营店的经营者为古保公司,其营业执照信息与该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一致。

库存数量显示为30件。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对以诺公司委托代理人登录网站的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屏及打印。

2017年3月28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40459号公证书。

以诺公司当庭提交包裹一件,该包裹未经公证机关封签,经本院查看确认该实物包装及所附快递单完好,快递单号为1901360****xx,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古保箱包专营店,寄件人联系电话、收件人信息均与上述淘宝交易订单中所载内容一致,产品外包装印有“古保箱包专营店”字样及“”、“”商标字样。

当庭拆封上述包裹,内有双肩背包及小型休闲包各一件,以诺公司指控该双肩背包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该产品为双肩手提背包,主体近似圆角长方体,正反两面顶部中间各有一弧形的暗袋开口,其内伸出“U”形提手;

侧面中上部及顶面中央有主袋拉链;

侧面拉链两端之下设有肩带扣环;

正面上部有一圆角矩形的盖子,表面左侧有一竖向的拉链,表面右侧有一横向的长条形铭牌,其上半部分与主体相连,下半部分覆盖于其下的两个并排外袋之上;

背面中上部有一横向的暗袋拉链,顶部暗袋开口处伸出两条肩带,上部较粗呈弧形,较粗部分的末端有梯扣,下部较细带子的另一端有锁扣,与主体两侧靠下位置的扣环相连。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本案专利对比,以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

“”商标为注册商标,商品/服务类别为钱包、背包、手提包等,注册号为13186751,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商标申请人名称为冯某某。

“”商标为注册商标,商品/服务类别为服装、皮带、鞋等,注册号为13186750,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商标申请人名称为冯某某。

2015年8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27号判决书。

该判决书中原、被告亦为本案原、被告,所涉专利亦为本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天猫店铺均与本案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有刻有“TUBING”字样的金属铭牌。

上述判决书载明:“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古保公司制造的问题,被控侵权产品吊牌没有注明生产厂家,但产品上有刻有‘TUBING’字样的金属牌,古保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时曾作‘主视图右侧有我方铭牌’的陈述,对以诺公司提出的古保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表示需要庭后核实,同时又表示若庭后3个工作日不答复即为认可背包由古保公司生产。

庭审后本院并无收到古保公司的答复。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理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古保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以诺公司35000元。

2015年12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1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古保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古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7日,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批发;

鞋批发;

帽批发;

箱、包批发;

建材、装饰材料批发;

皮革及皮革制品批发;

鞋零售;

帽零售;

箱、包零售;

木制、塑料、皮革日用品零售;

五金制品零售;

计算机零售;

自行车批发;

计算机批发。

庭审中,以诺公司明确请求本院酌定含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以诺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工商公示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民事判决书以及以诺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以诺公司是名称为“多功能双肩包”、专利号为ZL20133064××××.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以诺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双肩背包,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主体均为近似圆角长方体,正反两面顶部中间均各有一弧形的暗袋开口,其内伸出“U”形提手;

二者侧面中上部及顶面中央均设有主袋拉链;

二者侧面拉链两端之下均设有肩带扣环;

二者正面上部均有一圆角矩形的盖子,表面左侧均有一竖向的拉链,其上半部分均与主体相连,下半部分均覆盖于其下的两个并排外袋之上;

二者背面中上部均有一横向的暗袋拉链,顶部暗袋开口处伸出两条肩带,上部较粗呈弧形,较粗部分的末端有梯扣,下部较细带子的另一端有锁扣,与主体两侧靠下位置的扣环相连。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二者的提手设计不同,本案专利“U”形提手手握部分有加厚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中“U”形提手为各处直径均一的一体成型设计;

二者正面上部背包盖子设计不同,被诉侵权设计圆角矩形盖子表面右侧有一横向的长条形铭牌设计,而本案专利无此设计。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二者在整体结构造型、各组成部分形状、位置及细节设计均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于销售行为,首先,经公证保全的名称为“古保箱包经营店”的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页面”显示经营者为古保公司,该营业执照信息详情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古保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内容相符;

其次,以诺公司通过上述天猫网店购买并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名称、数量及产品外观样式与天猫网购订单中载明的产品信息及外观一致,包裹表面所附物流单所示寄件人名称为古保箱包专营店,寄件人联系电话、快递公司、快递单号、收货人信息均与天猫网购订单中载明物流信息一致,且前述事实亦经公证保全。

古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故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古保公司销售。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古保公司在涉案的天猫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且以诺公司亦在该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古保公司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首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27号判决中认为该案被控侵权产品吊牌没有注明生产厂家,但产品上有刻有“TUBING”字样的金属牌,古保公司代理人在庭审时曾作“主视图右侧有我方铭牌”的陈述,并表示若庭后3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不作答复即为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古保公司生产,且在庭审后未收到古保公司的答复,该院依据上述理由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古保公司制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前述判决。

其次,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亦有刻有“TUBING”字样的金属牌,古保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主页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均有使用、或“TUBING”字样的标识;

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吊牌显示生产地址为广州市花都狮岭工业区,除此之外,该实物及其外包装均未显示生产商具体名称或其他相关信息,即被诉侵权产品未明确显示其由案外人制造;

由此可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述案件被诉侵权产品均使用了相同的标识“TUBING”,且本案中销售该产品的天猫店铺亦与前述案件一致。

第三,古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亦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

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诺公司对古保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

综上,古保公司未经以诺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本案专利设计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古保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以诺公司主张判令古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涉案天猫网店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故对以诺公司前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以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古保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对于成品利润的贡献较大;

古保公司实施销售、许诺销售多项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129元;

古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

古保公司为二次实施侵害以诺公司专利权的行为人,侵权情节恶劣;

以诺公司确有聘请律师出庭,并为维权而支出了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等费用。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古保公司赔偿以诺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0元。

以诺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古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东莞市以诺手袋有限公司名称为“多功能双肩包(YDBF)”、专利号为ZL201330646019.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广州市古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以诺手袋有限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以诺手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东莞市以诺手袋有限公司负担460元,广州市古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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