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868号原告:珠海云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久怡电子(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潘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宇,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联平,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云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麦科技)与被告久怡电子(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怡电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53000××××.0)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张丽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联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麦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201530009207.0的外观设计专利,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获得名称为“体脂秤”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53000××××.0,该专利目前仍处于受法律保护期限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享有外观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答辩称:1.我方没有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主观故意,我方一直在帮原告代工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双方有代工协议,本专利产品是由原告画草图,我方完成,本案中销售的产品是帮原告代工的产品,为售后维修的库存产品;
2.我方不存在销售行为,提��给胡姓客户的只是样品,用以证明我方有生产类似产品的能力,来争取更多的订单;
3.原告系恶意维权,双方有合作关系,沟通一直顺畅,原告系未与我方沟通的情况下直接找了第三方做公证,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体脂秤”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申请于2015年5月2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00××××.0”。
该专利至今有效。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中明确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6年3月30日,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应申请人的申请,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的电脑上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并在供应商搜索中输入“久怡电子(���海)有限公司”,点击进入该公司网页,公司档案页面显示该公司“成立时间2005年3月15日、注册资本14万美元、经营范围生产和销售自产的电子计量器、家用电器及其配件……经营地址为广东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三灶科技园星汉路102号2号厂房”等信息。
该公司黄页显示主营产品或服务为“人体健康秤、脂肪秤、厨房秤、行李秤、智能秤”。
点击黄页中公司主页www.joyelectronics.com.cn,点击主页中“关于我们”,内容为久怡电子公司介绍;
依次点击主页中的“产品中心”、下拉菜单中的“智能蓝牙秤”、JY-413型号产品图片、JY-413-1C型号产品图片。
原告指出久怡电子网页中的JY-413-1C型号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网页截图进行保存,并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了(2016)深南证字第7216号公证书。
2016年4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深圳市福田区××��险大厦××楼,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箱,箱上粘有单号为033603024681的顺丰速运单一张。
打开货物箱,对箱子的外观、产品的外包装、货物箱内的物品以及箱内的顺丰速运单、名片、收款收据、委托收款账号、产品宣传册进行拍照。
拍照后,公证员对货物箱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产品连同顺丰速运单、名片、收款收据、委托收款账号、产品宣传册原件一并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存。
深圳公证处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2016)深证字第76094号公证书。
2016年8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楼,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箱,箱上粘有单号为035043115401的顺丰速运单一张。
打开货物箱,对货物箱的外观与产品的外包装及货物箱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拍���后,公证员对货物箱内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连同“顺丰速运单”“收款收据”“委托收款账号”原件一起交由云麦科技委托代理人保存。
深圳公证处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2016)深证字第127582号公证书。
当庭拆开(2016)深证字第76094号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内有不同型号的电子秤4个、久怡电子员工林泊睿名片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委托收款账号、产品宣传册一册。
委托收款账号上标明:“请把样品费500RMB转进以下托管账号: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分行金湾支行),收款人:梁胜君,下面附有久怡电子公司公章”;
收款收据显示:4台电子秤含运费共计500元。
包装内还有一份产品宣传册,宣传册第九页有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当庭拆开(2016)深证字第127582号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内有不同型号的电子秤4个,原告明确四台产品中的M1302型号产品作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该产品外观照片详见附件二。
M1302型号产品包装盒正面标有“好轻Color”及YUNMAI字母和图案商标,包装和背面标有注意事项、身体健康数据、移动设备支持之外,还标有产品相关信息,包括“生产日期:2015.05”“制造商:珠海云麦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等。
包装内还有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客户名称:际美国际(HK)有限公司,日期:2016年8月15日,项目为电子秤,金额为700元。
该收据下方填票人签名为手写“sky”,收款人处签名为“梁胜君”,收据右下方盖有久怡电子公章;
包装内还有委托收款账号,上面标明:“请把样品费700RMB转进以下托收账号:62×××89,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分行金湾支行),收款人:梁胜君,账号下面盖有久怡电子公司公章,并附有久怡电子地址、联系方���等信息”。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专利对比,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相同,二者均包括测量盘和基座两大部分。
产品测量盘整体均呈圆角正方形,测量盘正上方中间位置均有一圆角矩形液晶显示屏,测量盘两侧均呈左右对称分布有四块椭圆形略向上凸起的铝合金电极块。
产品的基座均呈弧形,基座正中间位置都有一圆角矩形电池盒,基座的四个角也各有一个支脚。
原告指出,授权外观设计占视觉感受比重最大的部分、具有美感的部分,同时也是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在于产品测量盘上液晶显示屏、四块电极板的形状、分布及基座的弧形设计,上述几个特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均完全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认可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承认其有生产行为,否认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认为,其之前是帮原告代工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在代工协议期满解除后,被告为寻找新客户、获取新订单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样品寄出,且该样品系代工期间因质量问题返厂维修的产品,被告收取的费用只是样品费,属于押金的性质,除此之外其也没有向其他人邮寄过样品。
被告提交了代工合作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法的。
代工合作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代工协议中明确:“久怡电子长期负责代工云麦科技设计研发的云麦智能秤产品,并授权久怡电子在加工制作中使用云麦科技商标,久怡电子代工制作的云麦智能秤只能供应给云麦科技,不能以任何理由提供给任何人,久怡电子对云麦智能秤无经营销售权。
”双方约定代工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4年5月16��至2015年5月16日止……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协议自动顺延1年。
被告还提交了QQ聊天记录网络截图,拟证明被告销售人员基于刘姓客户的索要寄出样品,不属于销售或许诺销售的行为,也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提交的QQ聊天记录截图内容为客户索要样品,原告不认可截图真实性,认为该份证据未显示聊天双方的任何信息,亦未经公证。
另查明,被告久怡电子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铁军,注册资本14万美元人民币,经营日期为2005年3月5日至2035年3月15日,经营范围:生产和销售自产的电子计量器、家用电器及其配件,通讯设备用电子元器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原告没有提供经济损失赔偿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此外,原告提交了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和购买证物的收款收据,拟证实其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6)深南证字第7216号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76094号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127582号公证书、增值税发票、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代工合作协议书、QQ聊天记录网络截图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名称为体脂秤,专利号为ZL2015300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原、被告当庭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第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产品均是体脂秤,两者为相同种类产品,可以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视图进行对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两者的相同特征为:从主视图看,二者均整体为圆角正方形设计,中上部为长方形液晶屏幕,两侧分别均匀分布两个椭圆形略向上凸起的铝合金电极块,正面下方标有“YUNMAI”的���音字母及图案标识;
从后视图看,二者基座均呈弧形,基座四角各有一个支脚。
被告亦承认被诉侵权产品就是其根据原告专利代工生产的,二者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第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6)深南证字第7216号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76094号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127582号所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久怡电子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且久怡电子在自己公司的网站的产品中心内及产品宣传册中放置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属于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虽然被告辩称其只是为获取新订单证明生产能力寄出样品,并提交了代工合作协议书和QQ聊天记录截图,但代工合作协议书中1.3条明确规定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只能提供给云麦科技,被告没有经营销售权,本案中被告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了第三方,没有经过原告许可或授权,且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网络截图缺少聊天双方相关信息,聊天过程未经公证,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被告不存在销售行为,此外,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获取的收款收据显示,被告确实收取了与正品价格相当的对价,综上,被告辩称其不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实施制造行为的问题,被告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但其辩称系代工协议存续期间制造的,不属于侵权行为,并为此提交了代工合作协议书。
根据该份协议书和双方当庭陈述,双方合作于2016年5月终止,原告于2016年4月进行第一次公证购买,该时间确在合同存续期间,第二次即2016年8月公证购买获取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双方协议终止后,但产品包装上明确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该时间在协议存续期间。
被告提交的代工协议1.5条明确规定:“云麦科技与久怡电子根据本合同,协商确定每一笔订单,久怡电子根据云麦科技下发、久怡电子确定的订单安排生产制作”��2.3条规定:“久怡电子代工生产云麦科技产品只能归云麦科技所有,不得销售或给予任何个人及机构”,根据上述合同条款,被告作为代工企业,完全根据原告的订单进行生产,且生产的产品只能提供给原告,上述行为以外的均应视为未经原告许可进行的生产行为。
本案中,被告虽在协议有效期内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但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所下订单,且产品并未提供给原告,而是擅自将生产出的产品销售给第三方,属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第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一���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10万元,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以及原告进行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诉讼等因素确定赔偿额及合理费用,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久怡电子(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珠海云麦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09207.0,名称为“体脂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久怡电子(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云麦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万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云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珠海云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久怡电子(珠海)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