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4民初377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周松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胜利街267号-269号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周汝金。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周松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