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4号原告:王承孝,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军,广东法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布莱迪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蒋有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承孝诉被告佛山市布莱迪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40××××.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特有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申请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混搭精配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经授权公告获得专利号为ZL20153040××××.7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原告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门配饰件产品,原告经公证取得的门配饰件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但是并未提供专利评价报告,因此无法判断原告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2.被告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亦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53040××××.7“中空门配饰件(混搭精配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27日,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期缴纳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产品用于中空双层玻璃门中作装饰用的门花,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该专利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6)粤江蓬江第002850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志文在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大沥凤池管理区XXX内挂有“布莱迪门窗配件厂”字样招牌的店铺,向店内工作人员以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提取了以李先生名义预定的货物两件,提取货物的同时取得送货单、收据、名片、产品名册各一份。
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取了每种不同型号产品两件交由公证处进行封存。
1.上述编号为00XX33的送货单抬头显示有“布莱迪门窗配件有限公司送货单”字样,电话为0757-81****,传真为0757-81XX82,手机号为158××××2789、189××××9627,门市地址为佛山南海大沥镇XX,厂址为佛山市南海大沥镇水头工业区XX,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品名及规格项下显示有六款不同型号的产品,其中显示有一款名称为MH043银色白玻、数量30、单价11.5、金额345的产品,即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送货单底部显示总金额为870元,亦同时盖有佛山市布莱迪门窗配件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发票专用章;
2.上述编号为64XX21的收据显示的日期、金额与送货单显示的一致,亦显示盖有佛山市布莱迪门窗配件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3.上述名片显示有“布莱迪门窗配件有限公司蒋有青业务主管”字样,名片显示的门市电话、传真号、门市地址、厂址与送货单显示信息基本一致;
4.上述产品名册显示有厂房照片,同时显示“公司简介佛山布莱迪五金门配厂专门生产推拉门、吊趟门、平开门、拼格门、大小折叠门、壁柜移门等配件系列产品……自创办以来,努力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全面贯彻质量管理体系,拥有目前国内先进的生产工艺……”,产品名册内展示有多款不同型号的产品,其中有一款编号为MH-043、颜色为玫瑰金/金色/银色,产品名册封底显示的电话、传真、厂址、门市地址与送货单基本一致。
被告提出,原告的住所地在佛山市南海,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也在南海,只有南海公证处才有权进行公证,江门公证处对本案的公证违反了受理规定。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从主视图角度看,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近似菱形的平行四边形,一条对角线将平行四边形均分为两个中心对称的直角三角形,直角三角形框内为透明材料,透明材料中部均设有一个较小的直角三角形,平行四边形四角均延伸出一连接结构。
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同,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构成近似。
经本院比对,两者除连接结构有差异外,原告专利连接结构是平的,被诉侵权产品连接结构有凹凸花纹,其他部分均基本相同。
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佛山市南海博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1.编号为XS20XX35的送货单一份,送货单抬头显示有“BG”字样,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购买单位为布莱迪,联系人为“188××××0176”,总金额为54元,商品名称项下显示一款名称为“B05玫瑰金镶白玻”、数量为12、单价为4.5、金额为54的产品,被告称该款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送货单上无签名或盖章;
2.被告称其与博冠(中空门花厂)经销商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一方聊天对象为“博冠(中空门花厂)”或“博冠(中空门花…188××××0176”,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
聊天记录内容涉及采购一批产品,但是并未涉及“B05玫瑰金镶白玻”产品。
原告主张本案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维权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2400元的公证费缴费POS单一张,称该公证费缴费单为两案公证费一同缴纳,每案1200元。
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还同时在本院对被告提起另三件诉讼,案号为(2017)粤73民初42、43、45号,该三案与本案的证据相同,仅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同。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有制造行为,理由是公证购买取得的产品名册里面列有被告的产品,且有生产的现场照片,故推定被告有制造行为。
另查明,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提交专利评价报告以证明专利有效性,但是并未就原告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再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2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五金产品批发;
电气设备批发;
五金零售;
家具零售;
批发业;
零售业;
贸易代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和被告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53040××××.7“中空门配饰件(混搭精配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交专利评价报告,无法证明原告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并非强制性要求,且被告未对原告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在现有证据下,本案原告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均是门花,属于同类产品。
经比对,两者的差异仅在连接结构处,该差异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部分,两者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2016)粤江蓬江第00285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有“布莱迪门窗配件厂”字样招牌的店铺内提取了以李先生名义预定的货物,并以微信方式支付了货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未提出证据足以推翻本案公证书公证证明的内容。
至于其提出公证机构违反公证程序的问题,《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公证执业区域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划定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从上述内容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强制性规范,故公证机构是否违反执业区域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公证书无效,且被告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故涉案公证书属于有效公证文书,本院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结合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实物及送货单、收据、被告法定代表人使用的名片,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所制造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产品名册中显示有类似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图片,且被告自称有制造能力,但对于产品名册中工厂图片的真实性,原告具有举证能力而未举证证明,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制造,关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没有提交“佛山市南海博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信息,未能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是合法的经营主体;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生产厂商的信息,也没有和生产厂商相关的包装等;
再次,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没有“佛山市南海博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签名和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再次,送货单上的产品为B05玫瑰金镶白玻,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框为银白色,而非玫瑰金色;
最后,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和送货单上标注的时间不吻合,聊天记录中也不涉及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被告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鉴于本院未支持原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制造的主张,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制造的侵权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亦不支持原告关于被告销毁特有模具的诉请。
至于原告关于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是通过订购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故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处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其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原告提供的公证费缴费单无法证明其是为本案支出,鉴于原告确实有进行公证购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将在赔偿损失中一并予以酌定。
至于赔偿损失,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及本案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布莱迪门窗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王承孝专利号为ZL20153040××××.7、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混搭精配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布莱迪门窗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承孝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承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承孝负担1035元,被告佛山市布莱迪门窗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