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浙01民初1382号原告:温州东伦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水头镇雅下新村301号。
法定代表人:蔡步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开,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万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建设二村73幢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东伦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伦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万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资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步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开,被告万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资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停止侵犯或帮助侵犯第ZL2015303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万资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模具及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删除含有侵权产品信息的网页;
阿里巴巴公司停止帮助万资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删除含有侵权产品信息的网页;
2、万资公司赔偿东伦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万资公司赔偿东伦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2万元(暂计)、购买物证费用220元,共计2322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万资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
庭审中,东伦公司明确诉请1中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删除侵权产品所在链接。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杨光就涉案车篷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专利权申请,于2016年4月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39××××.6,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4月29日,经协商,东伦公司与专利权人杨光就该专利权的许可使用问题签订了《专利授权书》,约定杨光独占性许可东伦公司使用该专利权,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相关专利产品,授权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
东伦公司��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性使用权后,因电动车车棚专利产品设计美观且实用,深受消费者喜爱,取得良好的市场效益。
但在后续销售过程中,东伦公司发现该产品的销量明显下降。
经调查,网络上已有多家店铺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其中,万资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阿里巴巴公司开办的阿里巴巴批发网(××)上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东伦公司享有专利独占性许可使用权的车篷产品。
后东伦公司在杭州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进行对比后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属同类别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外观,即万资公司销售的车篷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营管理者,经通知后对此侵权行为不予处理,构成帮助侵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东伦公司��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物证费等合理费用,应由万资公司承担。
万资公司及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给东伦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对东伦公司的正常运转及业绩拓展造成不利影响,为维护东伦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万资公司辩称,万资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区别甚大。
东伦公司起诉前曾在阿里巴巴网上对万资公司提起投诉,阿里巴巴公司在查看了万资公司提出的比对意见及对比图片后,驳回了东伦公司的投诉。
这说明从中立的第三方的角度判断,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东伦公司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东��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本案中,东伦公司诉前通过阿里巴巴公司创设的维权途径进行维权,被投诉方发出反通知,认为其产品整体外观与投诉方的产品不同,并给出比对意见。
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东伦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东伦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东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3、专利登记簿副本;
4、专利缴费信息表;
5、专利授权书;
6、专利权人身份证;
7、(2016)浙杭之证字第9876号公证书;
8、公证实物;
9、1045920132619号EMS快递单;10、快递邮寄状态信息;11、1058870028122号EMS快递单;
12、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涉案专利侵权投诉处理信息;
13、律师费发票;
14、银行客户专用回单;
15、银行汇款性质说明;
16、公证费发票;
17、被诉侵权产品网络购买记录;
证据1-3,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核对上述证据原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4,万资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5、6,虽万资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上述证据与本��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加以确认。
证据7-12,万资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13-15,因银行回单的付款人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在无委托代理合同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无法确认该费用系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但考虑到东伦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的事实,本院对东伦公司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酌情予以考虑。
证据16、17,因万资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万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ZL201120129203.2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
CN201430417545.3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证据1、2,东伦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加以确认。
阿里巴巴公司向本��提交的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
3、阿里知识产权维权渠道发出的被投诉方反通知材料;
证据1-3,因东伦公司与万资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28日,杨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车篷”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4月6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9××××.6。
2016年4月29日,杨光授权东伦公司独占使用涉案专利。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车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其设计特征为:整体呈弧形,前大后小,尤其是后部弧度更大,正前方为透明设计,后部的中段向内收缩,顶部及后部向内凹陷,产品边缘有一圈封边。
2016年7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2月1日东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晗向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发起投诉,认为万资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中三个商品链接的电动车车棚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
之后,万资公司发出反通知,称其产品不构成侵权,并列明比对意见。
2016年12月6日,阿里巴巴公司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
2016年12月8日,东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晗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其使用公证处电脑在百度页面搜索栏中输入“1688”,点击“百度一下”,点击“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官网”,进入相应页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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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12日,林玉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上述购买的商品。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实时截屏与拍照,并对此出具(2016)浙杭之证字第9876号公证书。
庭审中,万资公司确认阿里巴巴网上的“义乌市万资贸易有限公司”店铺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东伦公司认为被诉侵���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万资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更接近于ZL201120129203.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1及CN201430417545.3号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附图的组合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一定差异。
另查明,万资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工艺品、文体用品等。
阿里巴巴公司系“1688.com”网站域名经营者,其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再查明,东伦公司为制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用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ZL20153039××××.66“车篷”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东伦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许可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车篷,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专利,两者均为弧形的车篷,前方为大块的透明设计。
区别点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后部中段向内收缩,被诉侵权产品后部中段几乎等宽。
2、涉案专利后部整体不透明,被诉侵权产品后部中段有大块透明设计。
3、涉案专利后部中心有圆形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后部中心有三角形设计。
4、涉案专利顶部采用梯形设计,有较宽的包边;
被诉侵权产品顶部采用平行四边形设计,包边较窄。
5、涉案专利的两侧无侧翼,被诉侵权产品两侧有侧翼。
本院认为,车篷类产品多采用弧形设计,对于弧形车篷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会对整体形状、曲率、顶部设计等给予较多关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差异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着明显差异,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万资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因其提供的对比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形状差别很大,两者之间的差异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其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东伦公司关于万资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东伦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东伦车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原告温州东伦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原告温州东伦车业有限公司交纳至以下账号62×××644;
被告义乌市万资贸易有限公司交纳至以下账号95×××533;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交纳至以下账号95×××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