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252号原告:刘交兵,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金榕,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刘交兵与被告徐金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27××××.6)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交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27××××.6,名称为《吊灯(8923-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7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9日。
本案外观的灯具美观典雅大方,一经推出市场后,深受市场亲睐。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制造、销售的名称为“88536”(规格包括:8头、6头、3头)的灯具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灯(8923-6)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刘交兵,专利号为ZL20153027××××.6,并于2015年9月9日获得公告授权,至今持续合法有效状态。
该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内容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吊灯(8923-6)。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室内照明灯具。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外形。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投诉。
2016年5月12日,该中心的工作人员前往位于中山市××××2卡招牌为“三鼎窑业灯饰”的店铺对侵害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保存登记,并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照,同时制作了《勘验笔录》,根据该笔录的主要内容显示:被调查人陈某是中山市古镇三鼎窑业灯饰经销部销售员,被投诉侵犯原告ZL20153027××××.6专利权的产品在其销售部的型号为88536,现有88536/8头、88536/6头、88536/3头。
销售员称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从何时放置在店铺内展示,但上述各个型号产品都各只有一套,且至今并未销售过。
根据《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显示被登记保存的物品名称如下:规格型号为88536“8头”、规格型号为88536“6头”、规格型号为88536“3头”灯具各一套。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原告庭审中主张通过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本案专利产品图片进行比对,具体的比对意见如下:主张使用立体图、主视图进行比对。
本案专利产品的立体图显示本案的外观设计专利结构自上而下由顶盘、中柱、底盘还有灯罩、灯托、灯臂组成,另外顶盘、中柱、底盘还有灯托均刻有花形装饰物,顶盘下有耳形装饰物,灯臂是长形的花瓣形状,而被诉侵权产品在结构上自上而下也是由顶盘、中柱、底盘还有灯罩、灯托、灯臂组成,结构上完全一致。
在装饰上,顶盘、中柱、灯托、底盘上的花形装饰物也是完全一致,仅有花形装饰物背景颜色有区别。
另外,顶盘下的耳形装饰物还有长形花瓣的灯臂是完全一致的。
另查明,中山市古镇三鼎窑业灯饰经销部是2001年12月17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为中山市古镇三鼎窑业灯饰经销部的经营者,现中山市古镇三鼎窑业灯饰经销部已被注销。
再查明,原告为证明其维权支付的费用,提交了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直接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更具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似。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实质是授权图片所显示的外观,根本宗旨是通过不同于同类产品且富有美感的外观吸引消费者的注意,获得市场利益的回报。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种类相同,均为照明灯具。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经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本案专利照片进行比对,产品的组成要素、线条设计和立体图线条设计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无论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总体结构布局还是主要设计部分的特征均基本一致,其细微差别不会产生视觉上的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制造,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是指做出或形成采用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中所表示的的设计的产品。
销售,指将落入专利权利要求范围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或者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从卖方有偿转移到买方。
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在网络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原告并未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购买,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仅就被诉侵权产品以在商店中陈列的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的实际存在,故原告的此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损害赔偿确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考虑到本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为维权支付合理开支等方面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已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金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刘交兵的专利号为ZL201530272229.6,名称为吊灯(8923-6)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徐金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交兵经济损失20000元(已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刘交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交兵负担800元,徐金榕负担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