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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金佛乘自动门有限公司、吴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771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金佛乘自动门有限公司、吴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金佛乘自动门有限公司,吴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金佛乘自动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工业园新源一路*号厂房*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仲国,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华,男,汉族,1985年5月2日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金佛乘自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佛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佛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涉案专利不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条件,为无效专利。

3.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吴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佛乘公司:1.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吴华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专用生产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

二、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华是涉案外观设计ZL201230081275.4“围墙护栏(001)”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10月24日。

专利费用已缴至2016年3月27日。

其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

涉案专利设计图片如下:主视图立体图2014年7月8日,吴华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在Hall2展馆的“金佛乘”展厅对展出的相关产品进行拍照,并取得一张卡片和一本画册,对名片予以复印,对宣传资料予以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做了公证。

上述公证书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为金佛乘公司画册所展示的一款型号为“庭院围栏613”的围墙的护栏。

将其与吴华专利设计对比,前者与后者均为由横栏、竖杆、枪尖及镂空雕花装饰组成的护栏,枪尖呈水纹状,镂空雕花均为左右对称图形,二者差异为横栏与竖杆交叉部位的纹理细节略有不同。

该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如下:2014年7月24日,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向吴华开具代理费发票10000元,2014年7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向吴华开具公证费发票550元。

金佛乘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自动门及其配件。

吴华在一审法院提起四宗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23-1726号,分别指控金佛乘公司侵害其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一审法院认为,吴华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吴华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金佛乘公司辩称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该产品,属对专利权新颖性的异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吴华提交了公证书及附件(包括画册),用于证明其侵权指控。

根据画册中的登载内容,金佛乘公司在博览会上散发的画册上展示有一款围墙护栏的图片。

将该护栏与吴华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为均由横栏、竖杆、枪尖及左右对称的镂空雕花装饰组成,虽然存在横栏与竖杆交叉部位纹理不同的差异,但该差异存在于细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两者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吴华专利保护范围。

金佛乘公司通过散发宣传画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证据确凿。

吴华另指控金佛乘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金佛乘公司未经许可,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吴华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吴华批量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判断,酌情确定金佛乘公司赔偿30000元。

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佛山市金佛乘自动门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吴华ZL201230081275.4“围墙护栏(00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佛山市金佛乘自动门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吴华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佛山市金佛乘自动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对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金佛乘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授予专利的条件,为无效专利,应向相关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㈠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金佛乘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围墙护栏,系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护栏均由横栏、竖杆、枪尖及镂空雕花装饰组成;

2.两者的枪尖均呈水纹状;

3.两者的镂空雕花形状、排布方式均一致,二者差异为横栏与竖杆交叉部位的纹理细节略有不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所有设计要点,而两者在横栏与竖杆交叉部位的纹理细节差别在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中占据比例不大,不会对两者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㈡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金佛乘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吴华的批量维权支出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确定金佛乘公司向吴华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佛山市金佛乘自动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金佛乘自动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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