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安徽国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付,安徽国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徽盐连锁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宗德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古城村。
经营者:张道红,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徽盐连锁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宗德超市(以下简称宗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宗德超市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和合理费用4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宗德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是古井贡酒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也是中国驰名商标。
“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酒是古井贡酒公司近年来倾力打造的产品,为广大公众所熟悉。
宗德超市未经古井贡酒公司许可或授权,销售假冒古井贡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违法经营额5100元。
古井贡酒公司因宗德超市的侵权行为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其他差旅费、公证费等。
原审法院枉顾事实,仅判决宗德超市赔偿4000元,不足以打击、震慑违法者,保护古井贡酒公司的合法权益。
宗德超市未作答辩。
古井贡酒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宗德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宗德超市赔偿古井贡酒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2.5万元;
三、宗德超市支付古井贡酒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宗德超市承担。
原审认定事实:1999年1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该局对“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的立体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7107345,注册人古井贡酒公司,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
2013年,该局对“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年份原浆”文字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0497096和7079302,注册人均为古井贡酒公司,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及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
2014年9月27日,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共同颁发荣誉证,载明:经“华樽杯”第六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古井贡2014年度的品牌价值为301.52亿元,位列安徽省酒企第一名,中国白酒第六名。
2016年3月24日,六安市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宗德超市经营者张道红作出裕市监罚字[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道红自述于2015年11月份从送货上门处购进(未付款)标称“亳州市真情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唐世年份”牌年份原浆酒30箱,4瓶/箱,110元/箱,计120瓶,规格425ml/瓶,酒精度40.6%VOL,售价170元/箱,货值金额5100元,至案发,未售出,无盈利。
上述白酒经古井贡酒公司鉴定,其外包装、内盒、瓶子均侵犯了该公司特有的包装装潢与名称,系假冒该公司的商品。
至处罚前,张道红未提供举证材料,且不能证明该食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该局认为,张道红销售的“唐世年份”年份原浆酒,其外包装、内盒使用“年份原浆”字样,侵犯古井贡酒公司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瓶子侵犯古井贡酒公司第71073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经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张道红停止侵权行为,决定没收未售出商标侵权白酒120瓶,罚款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古井贡酒公司系“古井贡”、“年份原浆”图文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人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宗德超市销售的“唐世年份”牌“年份原浆”酒的外包装、内盒、酒瓶与古井贡酒公司生产的年份原浆酒近似,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古井贡酒公司生产的“古井贡酒”牌“年份原浆”,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就因此给古井贡酒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宗德超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系具有商标在先使用权的商品,且不能证明取得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对其认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张道红系××人,且已主动接受了工商行政处罚,经营场所位于乡村、侵权商品未有售出,并综合考虑古井贡酒公司商标声誉所受影响程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宗德超市向古井贡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宗德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古井贡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宗德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古井贡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古井贡酒公司负担225元,宗德超市负担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古井贡酒公司作为“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图文商标的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宗德超市销售的“唐世年份”牌年份原浆酒的外包装、内盒及瓶子使用了“年份原浆”标识,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六安市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宗德超市经营销售的“唐世年份”牌年份原浆酒进行了查处,认定其外包装、内盒和瓶子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特有的包装装潢与名称,系假冒古井贡酒公司的商品,但该局同时也认定宗德超市至案发时,未销售,无盈利,且古井贡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宗德超市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宗德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故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宗德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侵权时间、范围、经营者自身状况、支付律师费的合理性等因素,酌定宗德超市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古井贡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