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7民初12511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大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53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胜。
被告:赵辉,女,(具体身份信息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诉被告北京天大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大公司)、赵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士顿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天大兴盛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赵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