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名杨,男,195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榕大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昌国北门外玉柱山。
法定代表人:林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名杨与被上诉人宁波榕大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大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罗名杨及被上诉人榕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名杨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被被上诉人聘用之前就掌握了离心分离技术,而且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的内容是废旧塑料炼油的工作,不是研发立式连续卸料离心机,制作离心机不是上诉人在榕大公司的本职工作,只是改善炼油系统的一个小环节。
上诉人也未在被上诉人处获得奖金、设计费等任何酬劳。
上诉人研发的涉案专利不是利用被上诉人单位提供的物质和技术条件作出的职务发明,请求依法改判。
榕大公司答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榕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名称为“立式连续卸料沉降离心机”,申请号为201510343046.8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6667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关涉案专利申请权权属的事实。
2015年6月19日,被告罗名杨以自己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立式连续卸料沉降离心机”发明专利,申请号201510343046.8,列明的发明人为罗名杨、徐永安、罗逸之。
该专利申请的摘要中记载“一种立式连续卸料沉降离心机,包括电机、转鼓、螺旋推料器、进料管、出渣口、出液口、溢流口、机座以及离心机壳体……”,其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立式连续卸料沉降离心机,它包括电机(1)、转鼓(2)、螺旋推料器(3)、进料管(4)、出渣口(5)、出液口(6)、溢流口(27)、机座(7)以及离心机壳体(20)……”。
2015年6月29日,原告榕大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立式连续卸料沉降离心机”发明专利,申请号201510369386.8,列明的发明人为徐永安、罗名杨。
该专利申请的摘要中记载“一种立式连续卸料沉降离心机,包括电机、转鼓、螺旋推料器、进料管、出渣口、出液口、溢流口、机座以及离心机壳体……”,其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立式连续卸料沉降离心机,它包括电机(1)、转鼓(2)、螺旋推料器(3)、进料管(4)、出渣口(5)、出液口(6)、溢流口(27)、机座(7)以及离心机壳体(20)……”。
2016年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号201510343046.8,申请人罗名杨,发明创造名称为“立式连续卸料沉降离心机”的专利申请作出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
该通知载明:国家知识产权局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中止该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有关程序。
2016年1月5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作出(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3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12月31日,榕大公司委托其代理人楼湖斌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当日上午在该处412室,公证员曾远涛与楼湖斌均在场,按照楼湖斌的操作要求,由公证员助理杜兵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行为:一、打开计算机后,点击桌面“360极速浏览器”,在屏幕上方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为http://mail.qq.com后回车,页面打开后在该页“账号栏”输入445×××@qq.com,在“密码栏”输入密码并截屏打印该页面,标为第一页,点击第一页中的“登陆”链接,页面打开后在该页“搜索栏”输入“lyz”并截屏打印该页面,标为第二页,点击第二页中的“包含lyz的邮件”并回车,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面,标为第三页,点击第三页中的邮件(收、发件人为:lyzerk;
主题为:专利定稿文件;
时间为:6月19日)链接,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该页面,标为第四页,点击第四页下部“附件(2个)”后的“全部下载”链接,附件下载后打印附件内容,标为第五页至第二十二页。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打印件(共二十二页)均为杜兵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电子邮件附件中包含涉案专利“立式连续卸料沉降离心机”的申请文件。
被告罗名杨任职情况及原告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事实。
2012年2月24日,甲方徐永安(原告公司股东)与乙方罗逸之(被告罗名杨之子)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乙方经多年研究,开发有常压催化裂解提炼柴汽油工艺(技术基本成熟,现该设备工艺正在申请专利)……乙方愿意与甲方合作,共同利用该工艺开发生产提炼柴汽油产业化生产;
2、合作期间,双方共出资壹仟万元,其中甲方以资金投资捌佰万元占股份80%,乙方以技术折价投资贰佰万元占股份20%,乙方的技术经双方评估价值按二百七十万元计算,除投资贰佰万元外,尚有七十万元,合作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半个月内支付乙方伍拾万元技术转让费,试生产三条生产线合格成功后一个月,另付乙方贰拾万元技术转让费,乙方收款账户:罗逸之,建设银行湖南省衡阳市分行;
3、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投入的技术归双方合作的企业所有,乙方应提供全部技术资料,并负责设备制造、试生产工作,乙方保证该技术的独创性、合法性、唯一性,有关本项目技术获得专利后,专利所有权属合作公司所有,再无专利转让事宜。
未经合作方允许各方不得将本技术和规模生产后提升、改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等转让或许可第三方使用。
原告榕大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废旧塑料资源化处置装备生产、销售、安装、租赁;
环保机械装备制造、技术研发、租赁、调试、技术服务;
金属材料、塑料制品、化工原料批发、零售。
2012年3月至2015年10月,罗名杨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除向罗名杨支付工资外,还租赁了房屋提供其居住,为其报销医药费用。
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四项实用新型专利,分别为ZL201320529561.1“排渣装置”、ZL201320529070.7“反应釜反应装置”、ZL201320527532.1“反应釜搅拌除结焦装置”、ZL201320527932.2“反应气体除尘装置”,该四项专利均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原告公司,发明人为徐永安、罗逸之、罗名杨。
象山县科技局(甲方委托单位)与原告(乙方承担单位)签订象山县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项目名称为废旧塑料资源化环保处理设备研发,作为合同附件的《象山县科技计划项目申请表》第四项,主要项目成员中载明被告罗名杨的职务和分工为技术研发指导,第五项项目概要中主要内容(关键技术)包括卧式滚筒搅拌附塔反应釜、双分馏塔、双丝杆尾气预热密封进料系统、自动高温水冷密封排渣系统、自动炉温、釜温、塔温监控与自调系统、釜内及管道压力自动监控与调节系统、反应尾气循环燃烧供热系统。
2015年3-6月,原告公司为制造离心机相继购入热电偶、电热器、冲压弯、法兰、轴承等零部件。
其他事实。
原告为本案及相关案件维权支付了诉讼代理费80000元,公证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还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专利系职务发明的事实基础如下:被告执行原告公司的任务;
被告利用了其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故认定诉争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从原告是否向被告指定涉案专利技术研发任务和该专利是否主要利用原告公司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完成进行判断。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分析如下:一、被告罗名杨申请的“立式连续卸料沉降离心机”发明专利是否系其在原告榕大公司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
关于被告是否为原告公司员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故被告罗名杨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原告公司处工作,由原告发放工资、报销医药费并提供住宿,应认定为原告公司员工。
关于被告的本职工作,原告提交的《象山县科技计划项目申请表》显示被告的职务为技术研发指导,而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废旧塑料资源化处置装备生产和环保机械装备技术研发,且原告与象山县科学技术局签订的《象山县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的项目名称为废旧塑料资源化环保处理设备研发,加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申请的四项以徐永安、罗逸之、罗名杨为发明人的实用新型专利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及签订的业务合同相关联,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罗名杨的本职工作为废旧塑料资源化处置装备的技术研发。
关于涉案专利是否为被告在本职工作中的发明创造,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时的陈述,涉案专利为“立式连续卸料沉降离心机”,离心机可用于废旧塑料炼油,主要功能是作为废旧塑料炼油项目中的除渣设备,因原有设备的除渣效果不理想,原告于2014年6月在被告的指导下制造了第一台离心机样机,希望通过离心机取代原设备提高效率,后原告在2015年又陆续购入了离心机的相关零部件。
据此可以认定,离心机的制造背景是原告公司炼油项目中除渣设备效果不理想,原告制造离心机仍是为其炼油项目需要,仍属于被告的本职工作。
被告称其在20年前已经掌握离心机技术并于1995年制造过离心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故被告罗名杨作为原告公司的技术研发指导,为改善公司主营业务即废旧塑料炼油项目的除渣效果,于2014年6月,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制造了第一台离心机并据此申请的“立式连续卸料沉降离心机”发明专利属于其在本职工作中的发明创造。
二、“立式连续卸料沉降离心机”发明专利是否主要利用原告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
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经查,被告罗名杨申请涉案专利时,仍在原告处任职;
在其任职期间,原告多次采购制造离心机的零部件,罗名杨亦在相关发票上签字;
2014年6月在原告公司处生产出第一台离心机样机,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利用了原告公司的物质条件。
另外,根据(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30号公证书记载,账号为445×××@qq.com的电子邮箱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之子罗逸之的电子邮箱lyz×××@163.com发送了涉案专利的定稿,该公证内容与被告陈述其曾要求宁波专利代理事务所将专利申请材料交给其审核的事实相印证,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原被告涉案专利申请内容完全相同,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掌握涉案专利的技术资料。
综上,被告罗名杨利用原告单位采购的零部件,负责离心机的制造,而涉案专利又是在被告罗名杨任职期间申请,被告罗名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原告公司任职前就已经完成了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故可以认定被告罗名杨申请的“立式连续卸料沉降离心机”发明专利主要利用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
根据上述认定,被告罗名杨申请的201510343046.8“立式连续卸料沉降离心机”发明专利系其在本职工作中完成,且利用了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故原告提出该专利申请权应归其所有的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还诉请被告赔偿诉讼代理费,但本案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合理维权开支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罗名杨在担任原告公司技术研发指导期间,负责废旧塑料炼油设备的制造,其申请的ZL201510343046.8“立式连续卸料沉降离心机”发明专利是被告罗名杨在本职工作中,主要利用原告单位的物质条件作出的职务发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名称为“立式连续卸料沉降离心机”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201510343046.8)申请权归原告宁波榕大环保装备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宁波榕大环保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罗名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罗名杨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书证:证据一,衡阳市珠晖区粤汉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拟证明其在二十多年前办过油漆厂事实;
证据二,相关书籍资料,拟证明其在1995年就已经对离心机开始进行学习研究。
罗名杨还当庭申请证人何幸子、吕善林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证人何幸子当庭陈述,罗名杨办了一家油漆厂,从1995年起就开始研究离心机,制造了一台立式离心机;
证人吕善林当庭陈述,罗名杨以前办了一家油漆厂,1992年以来帮他加工零配件,罗名杨曾经提供离心机的图纸要我帮他加工零配件。
经质证,榕大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不能达到罗名杨在被榕大公司聘用之前已经掌握涉案专利技术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榕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罗名杨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拟证明的罗名杨开油漆厂和学习研究等事实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依法不予采信;
证人证言所陈述的相关事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根据原卷材料、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承认及二审庭审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罗名杨是否在榕大公司任职前已经完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工作;
2、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工作是否属于罗名杨在榕大公司的本职工作。
关于罗名杨是否在榕大公司任职前已经完成对涉案专利的研发工作的问题。
二审期间,罗名杨提交了两份书面证据拟证明其在榕大公司任职之前已经掌握涉案专利技术,并申请证人何幸子、吕善林出庭作证。
经审查,这些证据仅能证明罗名杨曾经从事过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联的离心机技术的研究和学习,但其研究和学习的成果是否已经形成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以上证据尚不充分,不足以证明罗名杨在榕大公司任职前已经完成涉案专利的研发并已经完全掌握该专利技术,其上诉提出在被榕大公司聘用之前就掌握了涉案离心分离技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工作是否属于罗名杨在榕大公司的本职工作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罗名杨2012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在榕大公司工作,由榕大公司发放工资、报销医药费并提供住宿。
榕大公司2013年3月26日向象山县科技局申请“废旧塑料资源化环保处理设备研发”项目,申报表中记载罗名杨为项目组成员,本项目中分工为技术研发指导。
该项目的主要内容(关键技术)(4)记载:采用自主研发的自动高温水冷密封排渣系统,实现了自动高温密闭除渣,提高了设备的生产效率。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涉及一种固液分离设备,具体讲是一种立式连续卸料沉降离心机”,“本发明离心机的立式结构还设计紧凑、美观,下部进料和出液,上部排固,停机后机内无存液、存渣,运行平稳可靠”等相关内容。
根据相关技术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涉案专利技术与项目有关“自动高温密闭除渣”等功能相关联。
罗名杨在榕大公司工作期间是项目的技术研发人员,其对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属于本职工作。
在其工作期间,榕大公司为制造离心机相继购买了热电偶、电热器、冲压弯、法兰、轴承等零部件,该发明利用了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
罗名杨上诉提出研发立式连续卸料离心机不是其本职工作、其研发的涉案专利不是利用被上诉人单位提供的物质条件作出的职务发明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罗名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上诉人罗名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