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3执41号申请执行人:毕颖,女,汉族,1975年1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徐桂芳,女,1946年7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系原告姨妈。
法定代理人:祝君康,男,1951年2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青,住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
被执行人:上海赫顺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殷小凇,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毕颖与上海赫顺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相应义务。
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查,被执行人在你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上海赫顺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元(期限为一年),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张德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铭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