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初50号 原告:吴华,男,1985年5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长泾豪鑫金属门厂,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南国村南国108号。
经营者:钱正明,男,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孝伟、费园,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华与被告江阴市长泾豪鑫金属门厂(以下简称豪鑫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被告豪鑫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孝伟、费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豪鑫厂: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8××××.1,名称为“门(HY-B11)”)]的金属门;
2、立即销毁用于生产该侵权金属门产品的模具、未销售的侵权金属门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
3、立即删除在http://180××××6135.1688.com/网页上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宣传图片;
4、赔偿吴华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吴华自主开发了名为“门(HY-B11)的外观设计,并于2009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后于2010年8月18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8××××.1。
吴华发现豪鑫厂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金属门(编号YP-124),其行为侵犯了吴华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豪鑫厂辩称:1、其网站上的图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2、其网站上的图片系厂内业务员从互联网上自行下载并上传,其并未实际生产被控侵权金属门;
3、其仅是根据客户要求并按照图片样式组装金属门,金属门的门套、门框、门板均不是豪鑫厂自行生产,不存在销毁模具的问题;
4、其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已主动删除了网站内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5、被控侵权金属门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6、吴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豪鑫厂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其不应当承担吴华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吴华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吴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用于证明豪鑫厂诉讼主体适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专利登记簿副本;
4、专利缴费凭证,证据2-4用于证明吴华为涉案专利权利人及该专利至今有效;
5、(2015)厦证经字第10071号公证书;
6、光盘打印图片,证据5-6用于证明豪鑫厂存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7、代理费发票,用于证明吴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8、(2012)浙甬知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就类似侵权案件认定侵权成立并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责任。
豪鑫厂对吴华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控侵权金属门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华应当提供委托合同以及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的依据;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豪鑫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即便涉案金属门侵权,因其仅有许诺销售行为,不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故无需作出经济赔偿;
2、《门窗设计》;
3、《建筑构造通用图集》(第二版);
4、《装饰木门》,证据2-4用于证明被控侵权金属门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对于豪鑫厂的举证,吴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书中的相关图片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图集中的相关图片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画册中的相关图片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对关联性有异议。
综合吴华、豪鑫厂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吴华所提交证据1-7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于吴华所提交的证据8以及豪鑫厂所提交的证据1,上述证据虽系生效法律文书,但其所涉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豪鑫厂所提交的证据2-4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案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方面的事实 2009年6月27日,吴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门(HY-B1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专利号为ZL20093018××××.1,该专利于2010年8月18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该产品为组合状态门外观,组件1为门外框,组件1主视图跟组件1后视图对称,组件2为门,组件2主视图跟组件2后视图,组件2与组件3对称,省略组件3视图及其它视图。
视图显示(见附图1):涉案专利包括上部呈上宽下窄的倒梯形结构的门外框,上门框为横向设置有20个小长方形块;
对称侧门框内有一长方形竖边框,边框内有三条竖状凸起,中间长两边短,边框下部为正方形;
左右两侧门板中心位置各有一圆球环,圆球环外侧有二个圆形环,其中第二个圆形环中间有花纹,圆环上下各有一个类长方形双边框,该边框靠近中心圆环处均为圆弧线,该圆弧线与中心圆环外边吻合。
二、涉案金属门许诺销售的事实 2015年3月13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5)厦证经字第10071号公证书,载明:应吴华代理人黄雅婷的申请,于2015年3月6日上午在该处,在公证员张某公证辅助人员翁静纯的监督下,由黄雅婷操作该处已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操作,在网址“http://180××××6135.1688.com/”所得页面中进行操作,复制、粘贴“公司档案”、“联系方式”、“供应产品”、所得页面及“产品列表”项下多张图片至“江阴市长泾豪鑫金属门厂”文件夹内,并将该文件夹及文件夹内的内容刻录到光盘(均为一式三份),光盘由该处分别装入信封进行封存,并在信封密封处加盖该处印章。
公证书证明与其相配套的光盘经公证员封某,将其中二份交申请人与公证书一并使用,另一份由该公证处存档。
该一式三份光盘均系申请人吴华的委托代理人黄雅婷在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翁静纯的现场监督下按照程序操作计算机所得,光盘内的“江阴市长泾豪鑫金属门厂”文件夹及文件夹内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文件夹内的文件载明:http://180××××6135.1688.com/为豪鑫厂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站,其中产品包括有型号为YP-124的“豪鑫金属门24”(见附图2)的被控侵权金属门。
该产品上门框中部为球形凸起,球形凸起两边各有一类长方形横边框,该横边框靠近球形的一面为环线,横边框外侧为一正方形,内为四面锥形凸起;
球形凸起的上部横向设置有17个小长方形块;
对称侧门框内有一长方形竖边框,边框内有三条竖状凸起,中间长两边短,边框上下位置各设置有一正方形;
左右两侧门板中心位置各有一圆球环,圆球环外侧有二个圆形环,其中第二个圆形环中间有花纹,圆环上下各有一个类长方形双边框,该边框靠近中心圆环处均为圆弧线,该圆弧线与中心圆环外边吻合。
豪鑫厂确认该网站为其开设,主张其仅是使用了网络中的图片用于宣传,YP-124金属门并未实际生产、销售,且金属门制造行业是按照客户要求从他人处订购金属门的门套、门框和门板后组装。
吴华主张虽然被控侵权金属门门框顶部虽然多出了长方形条的设计,其他部分没有区别,中间门板圆形图案与涉案专利是一致的,从组合状态主视图看,被控侵权金属门与涉案专利构成整体近似。
豪鑫厂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以下不同:1、被控侵权金属门门框最顶部设置有横条状格栅,而涉案专利则没有;
2、被控侵权金属门门框上部小长方形排列方式不同,小长方形与上部格栅形成凹槽,而涉案专利小长方形位于中间;
3、上门框中部为球形凸起,球形凸起两边各有一类长方形横边框,该横边框靠近球形的一面为环线,横边框外侧为一正方形,内为四面锥形凸起,而涉案专利则没有;
4、被控侵权金属门侧门框中长方形边框上部设置有一正方形,而涉案专利则没有;
5、被控侵权金属门门板中间圆环装饰花纹与涉案专利不同。
三、豪鑫厂现有设计方面的事实 豪鑫厂所提交的《建筑构造通用图表》(第二版)载明,其编制日期为2000年12月,其中木装饰门说明中图集号为88J13-3页次C2-C7内多个木门图示(见附图3)显示,该产品的门板中心位置各有一圆球环,圆球环上下各有一个类长方形边框,该边框靠近中心圆环处均为圆弧线,该圆弧线与中心圆环外边吻合。
各图差别在于类长方形边框及圆球形状的大小。
豪鑫厂所提交的《装饰木门》载明,其在2002年4月由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第47页中有一镶板门(附图4)显示,该产品的门板中心位置各有一圆球环,圆球环外侧有二个圆形环,其中第二个圆形环中间有花纹,圆环上下各有一个类长方形双边框,该边框靠近中心圆环处均为圆弧线,该圆弧线与中心圆环外边吻合。
豪鑫厂所提交的《门窗设计》载明,其在2007年2月由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第54页中有一门(附图5)显示,该产品的门板中心位置各有一圆球环,圆球环外侧有个圆形环,圆环上下各有一个类长方形边框,该边框靠近中心圆环处均为圆弧线,该圆弧线与中心圆环外边吻合,该类长方形边框内有一同比例缩小的类长方形小边框。
四、关于吴华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方面的事实 2017年1月11日的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发票(号码043××××3001)载明,付款单位为吴华,金额为2万元,服务名称为律师代理费。
吴华主张该律师费系为本案及(2017)苏02民初49号案件所支出,其在本案中主张其中1万元。
五、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豪鑫厂为注册于2012年2月28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钱正明,经营范围包括铜门、铜窗、铜工艺品的制造、加工。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金属门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豪鑫厂所提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豪鑫厂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4、如果豪鑫厂仅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其是否需要因其许诺销售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金属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由7幅视图表示,未要求保护色彩,属于涉及产品形状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属于涉及产品形状的外观设计,其组合状态主视图是其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情况。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最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在于门板和门框外形。
涉案专利产品在前述部位设计和其他各个部分的设计相互配合,使得涉案专利产品具有独特的视觉形象。
被控侵权金属门与涉案专利上述外饰设计风格相同,都是门外框上部呈上宽下窄的倒梯形结构,上门框中部设置有多个小长方形,门板中心位置各有一圆球环,圆球环外侧有二个圆形环,其中第二个圆形环中间有花纹,圆环上下各有一个类长方形双边框,所形成的整体外形基本相同,给消费者形成十分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
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金属门的主要区别点分别是门框顶部圆形及其侧面长方形装饰、侧门框的上部正方形图案,但是前述区别点就金属门的整体外观而言,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仅仅是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产品的基础上做出了微小的改变,且上述改变属于在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也难以区分其中的细微差别。
因此,对于普通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二者的这些区别不足以引起消费者在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金属门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豪鑫厂所提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理由如下: 根据《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亦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豪鑫厂主张被控侵权金属门与《门窗设计》、《建筑构造通用图集》(第二版)及《装饰木门》中的门形状设计相同,而上述书籍文件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其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建筑构造通用图表》、《门窗设计》中涉及的门虽与被控侵权金属门设计中单扇门的外向轮廓相似,但是其中心位置缺少带花纹的圆环,与被控侵权金属门存在较大差异,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
其次,《装饰木门》中涉及的门虽然与被控侵权金属门中的单门设计相似,但是《装饰木门》中的门图案对于另一个最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位门框外形并无体现,而门框外形的设计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装饰木门》中的门图案从整体上与被控侵权金属门存在较大差别,亦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
综上,因豪鑫厂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金属门的设计与现有设计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其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豪鑫厂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金属门的行为,不足以证明豪鑫厂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吴华并未提供任何有关豪鑫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金属门的证据,因此对吴华关于豪鑫厂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要求判令豪鑫厂销毁用于生产该侵权金属门产品的模具、未销售的侵权金属门产品的主张,因吴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豪鑫厂虽然仅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但其仍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豪鑫厂为销售目的在其网站向不特定公众展示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属于许诺销售行为,构成对吴华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本院对吴华要求豪鑫厂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系许诺销售行为,原告为制止侵权在本案中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及差旅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5万元。
对于豪鑫厂所提出的其仅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金属门的行为,未对吴华造成损失,无需作出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在许诺销售阶段,虽没有形成实际销售,但侵权人的许诺销售行为,极易导致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订货量减少等情况发生,损失仍可能存在,而且许诺销售之所以具有当罚性,并不是因为它造成了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而只是谋求了专利权人可能的商业机会,这种潜在可能的商业机会在步入销售阶段时,就会转变成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故对于豪鑫厂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豪鑫厂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金属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别,为相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豪鑫厂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长泾豪鑫金属门厂停止许诺销售侵害“门(HY-11)”)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81747.1)的产品;
二、江阴市长泾豪鑫金属门厂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三、驳回吴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吴华负担137.5元,由江阴市长泾豪鑫金属门厂负担412.5元。
(该款已由吴华预交,江阴市长泾豪鑫金属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直接支付给吴华) 如不服本判决,吴华、江阴市长泾豪鑫金属门厂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骏 审 判 员 包文炯 人民陪审员 沈 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
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