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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婵娇与深圳市达亿欣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566号
案件名称欧婵娇与深圳市达亿欣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婵娇;深圳市达亿欣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566号 原告:欧婵娇。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达亿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有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宝,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婵娇与被告深圳市达亿欣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宝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宝,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130348885.1,名称为“耳机(N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0月8日。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被告在阿里巴巴商城上开设的店铺经公证机关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专利名称为“耳机(N03)”,专利号为ZL201130348885.1,专利权人为欧婵娇,申请日为2011年10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9日。

该专利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

专利整体造型类似眼睛蛇的头部造型,整体线条柔和。

通过主视图观察,分两层设计,为海绵耳罩部分与外壳部分。

外壳外边缘线中间形成一开口较大的c形,c形的上下部分均形成横切面造型,c形的中间部分内部与左边耳壳的右边缘线部分形成一个舒缓的平面造型。

靠近c形的中间形成一柳叶片状造型,类似于眼睛。

左右耳壳呈对称形状。

左边耳壳上设计有一耳麦。

后视图与主视图大体相同。

右视图显示中间竖直的凸面亦比较突出,中间底部有一等腰梯形的凹面。

底部的边缘线呈弧形,左右两边的边缘线舒缓平伸向上向外延伸,靠近顶部的部分向内延伸。

左右两边设计有对称的c形,上下开口较大,c形的内侧设计有一长条形的柳叶造型,类似于眼睛。

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仅仅是多出一麦克风。

俯视图中间可见条形的头戴部分。

从仰视图观察,耳壳整体呈眼镜蛇的头部的造型,左右视图中底部的弧形造型,类似于蛇嘴的形状。

小柳叶形眼睛设计体现得更为突出和明显。

立体视图将整体蛇头造型体现得更为具体和明显。

根据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488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5年9月21日,原告代理人周某某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方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周某某操作公证处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该网站首页,随即进行登录操作。

在首页搜索栏中输入“时尚高档插卡蓝牙耳机头戴式立体声耳机音乐礼品耳机”,点击搜索结果页面进入被告的页面。

公证书附件第10-13页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单价75元,右上角标注为“耳机工厂”。

第11页诚信通信息中经营模式显示为生产厂家,被诉侵权产品详细信息中显示名称为达亿欣YX-BT-H25、可以加印logo。

第18页被告称其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独资企业。

第16页订单详情显示订单号1298039862057230、卖家为被告、收货人周某某13810280487、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单价75元(连运费共计85元)、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08号豪景大厦A座3层。

第24-25页物流信息查询显示订单号1298039862057230对应的运单号为661360125716、物流公司为优速物流。

中国商标网信息查询显示 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申请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

庭审时,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上的运单号为661360125716),产品及包装上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及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的耳壳部分整体形状亦为类似于眼镜蛇的头部造型。

无耳麦。

耳壳外边缘线中间形成一开口较大的c形,c形的上下部分均形成横切面造型。

靠近c形的中间形成一柳叶片状造型,类似于眼睛。

其左右耳机外壳呈对称形状。

两者的主要差异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无耳麦,原告专利中有耳麦设计;2、被诉侵权产品头戴内侧设有软垫,原告专利中没有;

3、被诉侵权产品的耳机与头戴的连接处呈一字形,原告专利为凹凸字形;

4、被诉侵权产品头戴与耳壳连接部分往上,头戴自下往上呈倒八字形加宽,原告专利头戴部分宽度一致;

5、被诉侵权产品双侧耳壳本体外侧下方为平滑的弧面,专利该位置显示为矩形下陷设计。

被告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蓝牙耳机、耳机、蓝牙音箱、音箱、移动电源、喇叭、咪头、线材、电子产品的生产。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缴费信息查询、专利登记薄副本、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中国商标网信息查询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

关于维权费用,原告提交了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15258791)和45000元的维权服务费发票(发票号码00930276)。

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费用系其维权的合理支出,故对公证费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维权服务费用明显过高,且仅有发票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或具体支出的合理说明;

另鉴于原告调查取证必然支出相关费用,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足额支持,在认定合理维权费用时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三、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针对焦点一,根据我国专利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产品与诉争专利属同类产品。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局部差别,但从整体来看,二者耳壳外壳均有c形图案造型,c形中间均有柳叶片状类似眼睛造型,底部均为类似于蛇嘴的弧形造型,二者耳壳整体均类似于眼镜蛇的头部造型。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二,被告在网站上展示了侵权产品图片,原告亦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是否构成制造侵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耳机及电子产品的制造。

其次,被告网页上突出标注为“耳机工厂”,并宣称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独资企业。

再次,被告经第三方诚信通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最后,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工业区内,且无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来源。

综上,被告的行为依法构成制造侵权。

针对焦点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

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另结合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出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0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达亿欣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婵娇ZL20113034888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达亿欣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婵娇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婵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达亿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虹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周灵均(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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