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8601民初827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郑山山,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森博土特产商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戴家墩路49号。
经营者:王志卫,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诉被告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森博土特产商行(以下简称森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博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井茶协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森博商行: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龙井茶协会享有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在《都市快报》上以声明方式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协会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在2012年4月27日被该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长期使用及各种方式的广泛宣传,“西湖龙井”茶叶的销售遍及全中国,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并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
龙井茶协会持有的第9129815号以“西湖龙井”为核心的证明商标也因此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西湖龙井茶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相关公众看到“西湖龙井”标识,自然会联系或联想到龙井茶协会拥有的该商标及其具有特定品质的对应产品。
经调查,森博商行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015年5月20日,龙井茶协会代理人在森博商行公证购买了外包装上突出使用“西湖龙井”文字图案字样的茶叶。
森博商行的行为侵犯了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商誉负面影响。
为此,龙井茶协会提起本案诉讼。
森博商行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龙井茶协会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拟证明龙井茶协会系“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2.驰名商标证书公证书,拟证明“西湖龙井”系驰名商标。
3.“西湖龙井”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拟证明为维护和提升品牌,龙井茶协会制定了严格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使用条件。
4.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及证书,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
5.(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8185号公证书,拟证明森博商行的侵权事实。
6.律师函、寄送快递面单及签收证明,拟证明龙井茶协会告知森博商行侵权并要求其停止侵权的事实。
7.公证费发票、购物收据、差旅费发票等,拟证明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8.新闻报道打印件,拟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被侵权后果。
森博商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龙井茶协会提供的证据,森博商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7系龙井茶协会的维权成本,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证据8系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龙井茶协会审核批准;
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
该规则还规定了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三、2015年5月20日,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勇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戴家墩路49号森博商行,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得标有“西湖龍井”字样的茶叶1盒(内有茶叶2罐),并当场取得编号为NO.4695766、加盖森博商行公章、商品为“茶叶礼盒”1盒的收款收据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茶叶与票据进行拍照,封存后交龙井茶协会保管。
钱塘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818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上述公证实物封条完整,封装的实物为茶叶礼盒1盒,内有铁罐包装的茶叶2罐,其中:涉案茶叶商品外包装袋、礼盒及铁质茶叶罐表面中部偏右醒目位置均以大书法字体标注了“西湖龍井”标识。
2015年12月16日,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受龙井茶协会委托,指派律师向森博商行发送律师函,指明其在商品包装上使用“西湖龙井”标志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侵害了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望其就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事宜沟通解决。
该律师函于2015年12月17日被签收。
四、森博商行于2013年11月25日登记成立,系个体工商户,注册证号330183600444256,经营者为王志卫,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五、龙井茶协会为本案支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00元,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同支出公证费2万元及差旅费等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龙井茶协会系本案所涉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龙井茶协会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森博商行是否侵害了龙井茶协会的商标权;
二、如构成侵权,森博商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龙井茶协会作为“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于××龙井茶区的茶叶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西湖龙井”核定使用的茶叶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上醒目位置使用了“西湖龍井”标识,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西湖龍井”标识与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组成的各要素可见:虽然其书法字形及简繁体与涉案商标略有区别,但文字易于辨识、繁体变化对于字义不产生影响,被控侵权标识的文字组成、读音、含义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故两者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该商品系得到龙井茶协会确认授权的正宗西湖龙井茶商品。
鉴于森博商行未就本案诉讼向本院提出不侵权抗辩或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符合使用本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条件,故本院认定,森博商行销售未经龙井茶协会许可、擅自使用与龙井茶协会“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龙井茶协会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龙井茶协会要求森博商行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龙井茶协会请求判令森博商行以刊登声明方式消除影响的意见,本院认为,因龙井茶协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商业信誉因森博商行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对龙井茶协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龙井茶协会未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森博商行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明确要求依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金额,本院将根据森博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价格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龙井茶协会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
2.涉案商标的品牌价值;
3.森博商行系个体经营,其作为经营者对于商品来源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及其经营地点、销售对象、时间及范围;
4.龙井茶协会所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系用于包括本案在内多个案件的维权,故本院对相关合理开支予以酌定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森博土特产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茶叶。
二、被告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森博土特产商行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851元,被告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森博土特产商行负担1449元。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森博土特产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