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332号原告: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科技园金陵东路南侧朱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伟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明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
被告:安徽小龙仔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干汊河镇南聚工业园B区。
原告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舒城明春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小龙仔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
原告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建国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代理审判员 杨晓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殷博文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