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431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海思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8号5幢532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海思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南京科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