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18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军强,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谷城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谷城县。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行,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军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军强及其辩护人李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始,被告人蒋军强在其租住的本市白云区,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
12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蒋军强抓获,当场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共155个。
经鉴定,缴获的上述手袋中144个共价值人民币252515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军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蒋军强犯罪未遂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军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蒋军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涉案商品已被查获并没有流入市场,没有造成重大的社会危害性;
3.被告人蒋军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宽处理;
4.被告人蒋军强系初犯、偶犯;
5.被告人蒋军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另外,被告人蒋军强某有七十多岁的父母,妻子在家带两个孩子,全靠被告人蒋军强打工维持生活,没有任何经济来源。
综上,希望法院量刑时对被告人蒋军强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始,被告人蒋军强在其租住的本市白云区,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
12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蒋军强抓获,当场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共155个。
经鉴定,缴获的上述手袋中144个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525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军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
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赁收据、暂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商标注册登记资料、路易某马某(法国)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2份、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的鉴定情况说明、湖北省谷城县庙滩镇聚秀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蒋军强的户籍证明;
证人徐某、庞某的证言;
被告人蒋军强的供述;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定〔2017〕1227、12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军强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军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蒋军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军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蒋军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军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蒋军强扣押在案的现金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155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玉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翰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