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初80号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秦岭路3号。
法定代表人:徐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岛县国正电动工具门市部,经营场所山东省长岛县乐园大街(文化馆斜对面)。
经营者:田美丽,女,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长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才,男,住,山东省长岛县,由山东省长岛县南长山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推荐推荐。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一工公司)诉被告长岛县国正电动工具门市部(以下简称长岛国正门市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一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被告长岛国正门市部的经营者田美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一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全国最大的精密复杂刀具、数控刀具生产和科研基地,在60年的发展进程中始终掌握着中国精密复杂刀具的核心技术,引领着中国切削刀具制造业的发展方向,铸就了“一工”这个中国工具行业的一流品牌,先后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奖”、“中国机床工具行业十大名牌产品首选品牌”、“黑龙江省著名商标”、“黑龙江省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
原告拥有的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铣刀;
齿轮加工刀具;
拉削刀具;
孔加工刀具;
螺纹加工刀具,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
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假冒原告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锥柄麻花钻头3支,被告作为专门从事量具、刃具、工具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对其所购进、销售的产品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长岛国正门市部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不足,所提供的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不应采信;
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烟台市雄飞工具商行购进的,系合法取得,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一、哈尔滨第一工具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铣刀;
齿轮加工刀具;
拉削刀具;
孔加工刀具;
螺纹加工刀具。
2007年4月14日,哈一工公司受让取得了上述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
2013年7月22日,上述第3144056号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6月至2017年6月。
二、长岛国正门市部系田美丽于2008年8月11日在山东省长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各种电动工具零售,五金工具零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哈一工公司提交的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栖证民字第107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购物凭证。
长岛国正门市部质证称,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的公证行为违反了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证据不应采信。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的规定,结合司法部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以及《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有关“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等规定分析,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强制性规范,公证机构是否违反执业区域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公证书无效,在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长岛国正门市部仅以此主张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理由不足。
依据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栖证民字第107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购物凭证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7日10时38分,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人员与哈一工公司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山东省长岛县乐园大街文化馆斜对面处的“国正电动工具”商店内,哈一工公司的代理人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内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外包装上标有“哈尔滨第一工具厂(哈尔滨市道外区南马路117号)”字样及涉案标识“”、规格为Φ23的锥柄麻花钻3支,并取得编号为NO.0090571、盖有长岛国正门市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长岛国正门市部李国正(系田美丽丈夫)的名片一张。
经比对,哈一工公司的代理人在长岛国正门市部购买的上述锥柄麻花钻外包装上标注的涉案标识“”与哈一工公司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二、对于长岛国正门市部提交的李国正与徐雄飞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烟台市雄飞工具商行的门头照片、烟台市雄飞工具商行出具的销货清单以及两张锥柄麻花钻的照片。
哈一工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亦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长岛国正门市部从烟台市雄飞工具商行购进的。
对此,本院认为,尽管哈一工公司质疑长岛国正门市部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暂予采信,但至于能否实现长岛国正门市部的证明目的,即能否完成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将在以下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本院认为,哈一工公司系第3144056号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哈一工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长岛国正门市部的经营范围为零售电动工具、五金工具,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哈一工公司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相同,故长岛国正门市部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哈一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长岛国正门市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及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第一,关于长岛国正门市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证据的审查应当从严把握,特别要注重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与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同一性的审查。
本案中,长岛国正门市部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为此提供了李国正与徐雄飞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烟台市雄飞工具商行的门头照片、烟台市雄飞工具商行出具的销货清单以及两张锥柄麻花钻的照片以证实其主张。
经审查,能够明确指向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只有录音资料和销货清单。
对于录音资料中谈话的双方究竟是何人,长岛国正门市部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即便如长岛国正门市部主张的一样,谈话的双方确系李国正与徐雄飞二人且双方在谈话中也谈及李国正于2014年自徐雄飞处购进23号钻头的事实,但李国正自徐雄飞处购进的钻头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性、同一性仍无法确认,故通过上述录音资料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徐雄飞经营的烟台市雄飞工具商行;
对于烟台市雄飞工具商行出具的销货清单,其上标注的时间为2017年3月11日,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出售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故通过上述销货清单亦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徐雄飞经营的烟台市雄飞工具商行。
因此,长岛国正门市部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真实有效地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第二,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哈一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长岛国正门市部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及哈一工公司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长岛国正门市部赔偿哈一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6000元。
综上所述,长岛国正门市部侵犯哈一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哈一工公司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岛县国正电动工具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岛县国正电动工具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岛县国正电动工具门市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长岛县国正电动工具门市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