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初102号原告:刘悦,男,汉族,1964年8月6日出生,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岚,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宜之健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091644521E,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36号1号楼1单元1142室。
法定代表人:何亚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婧,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悦与被告青海宜之健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刘悦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刘悦负担;
余2900元退还原告刘悦。
审 判 长 陈志秀审 判 员 刘红& # xB;人民陪审员 李 兆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彩 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