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166号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198号综合楼(2-7层、1层部分)。
法定代表人:郑南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萍(一般授权代理),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简朴柒日旅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新村*号。
经营者:邓华,男,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勤(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与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简朴柒日旅店(以下简称简朴柒日旅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七天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天酒店诉称:7天连锁酒店品牌创立于2005年,第一家7天连锁酒店于2005年3月7日在广州北京路开业。
2007年2月17日,7天连锁酒店在武汉地区的第一家分店开业,迄今为止,7天连锁酒店在武汉地区已拥有直营店29家,管理店68家。
2009年,7天连锁酒店在美国纽交所上市,成为第一家在纽交所上市的中国酒店企业。
2013年7月17日,7天连锁酒店被铂涛集团成功私有化收购,成为该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品牌。
发展至今,7天连锁酒店覆盖全国300多个城市,分店数量达到3000家,会员数量达到8000万,成为中国经济型酒店的领先品牌。
我方系6175212号、4784418号、13455993号、13456017号、4506837号、6128908号、6875251号、6875252号、6128008号、6738354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7天连锁酒店”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6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的大楼招牌、玻璃门、店面招牌、前台、宣传海报、路标、电梯门海报、消防门海报、穿衣镜、订房卡、浴室镜等酒店用品上大量、持续、突出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在酒店内部使用与原告的电梯海报、窗帘、写字桌、椅子、垃圾桶、床屏、床头背景墙、浴室等相同的装饰装潢,被告另外在网络上用含有与原告相同的商标及酒店装潢的照片进行宣传,并以“7日连锁酒店”的名义开通手机客户端、电话、网站订房渠道,扩大侵权范围,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7日连锁酒店”即为“7天连锁酒店”。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6175212号(“7天连锁酒店”)、4784418号(“QIRI7日”)、4506837号(“7daysinn7天连锁酒店”)、6823439号(“七天酒店”)、6128908号(“77DaysInn)、6875251号(“7连锁酒店”)、6875252号(“77天连锁酒店”)、6128008号(“77DaysInn指定颜色”)、6738354号(“7指定颜色”)商标的侵权行为,拆除并销毁含有与原告相同和相似商标的大楼招牌、店面招牌、前台招牌、宣传海报、电梯门口指示、电梯门海报、消防门海报、穿衣镜、订房卡片、房卡、无线网络等酒店用品;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商标的字号和企业名称;
3、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并销毁与原告相同和近似的门楣、走廊地毯、浴室、床头背景墙、写字桌、椅子、垃圾桶等酒店用品及装饰装潢;
4、被告立即停止在艺龙、大众点评等网站及其它任何平台上以“7日连锁酒店”名义宣传及提供订房服务,撤下并销毁包含构成侵权的商标及酒店装潢的照片;
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068.86元(从2012年7月12日起计至被告拆除并销毁全部侵权物品、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2日为2020648.86元)、调查取证费用8078.80元、律师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2078727.66元;
6、被告在艺龙网、大众点评网等其进行宣传或开通订房服务的网站上就其对原告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
在经营场所以书面形式说明本案侵权事实,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
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七天酒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6175212号(“7天连锁酒店”)、4784418号(“QIRI7日”)、4506837号(“7daysinn7天连锁酒店”)、6128908号(“77DaysInn”)、6875251号(“7连锁酒店”)、6875252号(“77天连锁酒店”)、6128008号(“77DaysInn指定颜色”)、6738354号(“7指定颜色”)、6823439号(“七天酒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二组证据:2-1、照片、报纸;
2-2、(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13687号公证书;
2-3、网页图片;
2-4、光盘;
2-5、《被告7日连锁酒店与原告7天连锁酒店装饰装潢对照表》,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和装饰装潢进行经营的事实,原告对其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用含有与原告相同的商标及酒店装潢的照片进行宣传,并以“7日连锁酒店”的名义开通电话、网站订房渠道,扩大侵权范围及消费者将被告误认为7天连锁酒店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3-1、7天连锁酒店简介及荣誉;
3-2、百度百科;
3-3、《2016中国酒店连锁发展与投资报告》;
3-4、获奖报道;
3-5、所获奖牌牌匾及证书;
3-6、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3-7、(2016)浙01民终6881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拟证明7天连锁酒店创立于2005年,2009年11月20日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系第一家登陆纽交所的中国酒店企业。
至2016年,7天连锁酒店门店数量达3000家,覆盖全国300多个主要城市,会员数量达到8000万,拥有多项荣誉,系中国经济型酒店行业的领先品牌,7天酒店在2016年中国连锁酒店品牌规模、市场占有率排行全国第2,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第4506837号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第四组证据:4-1、《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方法》;
4-2、《管理店投资合同》;
4-3、《管理店经营延续合同》,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经济损失计算的依据;
第五组证据:5-1、住宿费发票、机票、高铁票;
5-2、住宿费发票、机票、高铁票、餐费发票、约车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票号:11946222)、公证书照片打印费发票、公证书邮寄费发票及快递单;
5-3、高铁票、异地售票手续费收据、出租车发票、房费发票、工商查询费发票;
5-4、住宿费发票、高铁票、出租车发票;
5-5、委托代理合同、5-6、律师费发票,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在取证、立案、现场公证、开庭支出的部分合理开支。
被告口头答辩称,1、被告的字号为简朴柒日旅店,但其实际对外宣传的是简朴假日旅店,与原告商标有显著区别,所以我方并不侵害原告的商标和字号的权利;
2、我方认为并不与原告存在不正当竞争,我方使用的装潢等与原告有显著区别,并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名称与原告的商标有显著区别。
被告对原告七天酒店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
原告七天酒店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合议庭予以认可;
对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的第二、三组证据,系与涉案侵权事实及7日连锁酒店的商誉等有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另行评判;
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中的4-1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2、4-3,经本院审核原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经本院审核原件,且该证据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相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6175212号“”商标注册证、第4784418号“”商标注册证、第4506837号“”商标注册证、第6128908号“”商标注册证、第6875251号“”商标注册证、第6875252号“”商标注册证、第6128008号“”商标注册证、第6738354号“”商标注册证、第6823439号“”商标注册证均载明,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七天酒店,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等,该系列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登录原告七天酒店注册的http://www.7daysinn.cn/about.html网站,显示的内容有:7天连锁酒店创立于2005年,2009年11月20日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是第一家登陆纽交所的中国酒店企业。
2013年,7天连锁酒店成为铂涛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品牌。
至2013年底,7天连锁酒店分店超2000家,覆盖全国300多个主要城市,会员数量达到7000万,拥有多项荣誉,成为中国经济型酒店行业的领先品牌,并获取多项荣誉,如:2010年12月22日,搜狐旅游报道在2010年,7天连锁酒店集团获“最佳经济型酒店品牌”;
2011年3月18日,慧聪酒店网报道在2011年,7天连锁酒店集团荣获“中国最具投资价值酒店品牌”大奖;
2014年3月18日,2016年6月1日,凤凰网报道铂涛旗下品牌7天酒店上榜“中国住宿业酒店品牌100强”等。
经迈点品牌指数MBI权威数据监测,2015年6月,“7天7DaysInn”荣膺“2014年度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第一名;
2016年6月,迈点授予“7天7DaysInn”十大影响力品牌。
《2016中国酒店连锁发展与投资报告》中显示“7天酒店”在“2016年中国连锁酒店品牌规模30强排行榜”中位列第2。
2015年1月,原告七天酒店商标注册证第4506837号“”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止。
依原告七天酒店申请,2016年5月12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付菁华、公证人员朱某来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特1号简埔寨3楼的7日连锁酒店(百步亭路店),由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萍、袁伟对该酒店的标识、店内及客房装修等进行拍照,共取得30张照片,并将上述照片作为(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13687号公证书的附件。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酒店大楼招牌、店面招牌、前台招牌、宣传海报、电梯门口指示、电梯门海报、消防门海报、穿衣镜、订房卡片、房卡、无线网络使用了“7日连锁酒店”标识,客房门牌、房卡、订房名片使用了“7”标识。
庭审中播放原告录制的光盘,录制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内容为:登录艺龙网,其上有被告的订房信息、酒店信息及店面、前台、房间等宣传照片;
点击“住客点评”、“房型预订”、“交通位置”、“酒店信息”,点击酒店图片,显示酒店大堂、门面到房间内容的装修情况,点评中有住客以为该酒店是7天连锁酒店等评论。
经比对,被告房间内有与7天连锁酒店相同或相似的条纹窗帘、浅色写字桌、椅子、垃圾桶、床头背景墙、浴室。
另查明,被告的企业名称为武汉市江岸区简朴柒日旅店,成立于2012年7月12日,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邓华。
还查明,原告七天酒店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500元,打印照片费12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案差旅费2589.7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七天酒店的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七天酒店是第6175212号、第4784418号、第4506837号、第6128908号、第6875251号、第6875252号、第6128008号、第6738354号、第6823439号系列商标的注册人,该系列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大楼招牌、店面招牌、前台招牌、宣传海报、电梯门口指示、电梯门海报、消防门海报、穿衣镜、订房卡片、房卡、无线网络上使用“7日连锁酒店”、“7”标识,与原告七天酒店第6175212号、第4784418号、第4506837号、第6128908号、第6875251号、第6875252号、第6128008号、第6738354号、第6823439号系列商标近似,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为两者提供的服务存在某种关联,构成商标侵权。
对原告七天酒店要求被告停止对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七天酒店要求被告拆除并销毁含有与原告相同和相似商标的大楼招牌、店面招牌、前台招牌、宣传海报、电梯门口指示、电梯门海报、消防门海报、穿衣镜、订房卡片、房卡、无线网络等酒店用品的诉讼请求,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侵权标识的物品已经可以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效果,故对原告七天酒店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原告七天酒店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大众点评、艺龙网等平台上以“7日连锁酒店”名义宣传及提供订房服务,发布商标侵权的照片等侵权行为,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七天酒店要求被告销毁商标侵权的照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经营中使用的上述“7日连锁酒店”、“7”标识与原告七天酒店主张权利的第4784418号、第4506837号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对原告七天酒店主张被告对第4784418号、第4506837号商标构成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企业名称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被告的企业名称为武汉市江岸区简朴柒日旅店,两者的音、形、义均有区别,故原、被告的企业名称不构成近似。
另,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的“七天”、“七”、“7”等并非臆造词,显著性较弱,被告的企业名称经合法登记注册,且其字号为“简朴柒日”,被告未对“简朴柒日”进行突出性使用,属于正当行使企业名称权,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商标的字号和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七天酒店与七天连锁酒店系两个独立法人,原告七天酒店未提交证据证明七天连锁酒店是其所有并经营或管理,故原告七天酒店主张被告与七天连锁酒店装饰装潢风格相同或相似,对原告七天酒店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主张拆除销毁与其相同或近似的酒店用品、装饰装潢,以及撤下并销毁在大众点评网、艺龙网等网站或其它平台上包含有酒店装潢的照片,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七天酒店要求被告在大众点评网、艺龙网等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及在经营场所书面道歉等诉讼请求。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虽构成侵害商标权,但商标权属财产权,不具有人身属性,且原告七天酒店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损害,故本院对原告七天酒店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原告七天酒店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七天酒店主张以七天连锁酒店的加盟费和提成为参照确定赔偿数额(从2012年7月12日起计至被告拆除全部侵权物品、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日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系列商标的市场影响力、涉案酒店侵权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七天酒店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七天酒店经济损失和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0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武汉市江岸区简朴柒日旅店大楼招牌、店面招牌、前台招牌、宣传海报、电梯门口指示、电梯门海报、消防门海报、穿衣镜、订房卡片、房卡、无线网络侵犯第6175212号、第6823439号、第6128908号、第6875251号、第6875252号、第6128008号、第67383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的第二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30元,由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负担8430元。
该款已由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于起诉时预缴,被告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