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1民初5262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吕城镇运河超市,经营场所:丹阳市吕城镇运河军民西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蔡文娟,公民身份号码:3211811981********,住丹阳市吕城镇运河。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丹阳市吕城镇运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丹阳市吕城镇运河超市的起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