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4384号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8号31楼A座。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厚街拍档鞋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北环路1号康美鞋城113、118号。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441900606957321。
经营者:彭江晴,男,汉族,1988年4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告:东莞市康美物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北环路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2XJ。
法定代表人:陈见平。
被告:刘丹,女,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告:彭小明,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厚街拍档鞋店、东莞市康美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刘丹、彭小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厚街拍档鞋店、东莞市康美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刘丹、彭小明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