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3民初5345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凯宇,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韦文飞小吃店。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福年花园**幢**号。
经营者:韦文飞,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韦文飞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权益,经审查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