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终2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张渚镇福万家副食店,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南新路南侧。
经营者:邹增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宜兴市张渚镇福万家副食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宜兴市张渚镇福万家副食店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按期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宜兴市张渚镇福万家副食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