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5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红珍,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朱宏勇,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红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甜甜、书记员宋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红珍及其辩护人朱宏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11月10日,被告人章红珍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从广州等地购入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服装,并在其开设于本市江干区好四季鞋包服饰城3116号档口的珍贝儿店铺内对外进行销售。
2016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章红珍租赁的好四季鞋包服饰城5067号仓库内查获货值人民币27万余元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的服装。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红珍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章红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章红珍系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章红珍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11月10日,被告人章红珍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从广州等地购入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服装,在位于本市江干区好四季鞋包服饰城3116号档口的“珍贝儿”店铺内对外销售。
2016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章红珍租赁的好四季鞋包服饰城5067号仓库内查获货值人民币27万余元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的服装。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章红珍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帮章红珍从位于本市江干区好四季鞋包服饰城5067号仓库向店铺拿货,该仓库内存有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服装。
2、搜查视频、现场笔录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本市江干区好四季鞋包服饰城3116号档口及5067号仓库进行搜查的情况。
3、服装照片,证明涉案耐克、阿迪达斯服装的外观特征。
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假冒注册商品的服装等予以扣押的事实。
5、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耐克、阿迪达斯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等。
6、接受证据清单、销售清单、清单,证明被告人章红珍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服装的销售价格,以及查获的耐克、阿迪达斯品牌服装的数量及货值。
7、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无法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来源进行查证的情况。
8、授权委托书、请求书、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章红珍处查获的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服装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9、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章红珍的身份及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0、被告人章红珍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6年4月至11月10日期间在其经营的好四季鞋包服饰城3116号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0在其好四季鞋包服饰城5067号仓库查获货值人民币27万余元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服装。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红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章红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故对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章红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红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货值人民币27万余元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服装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