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初2230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扬,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军仔副食店。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保利清能西海岸*********号。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许军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书,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军仔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