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谷德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佑学。
上诉人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佑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6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德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佑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6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代理人赵颖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1日达成协议,同意2017年1月2日签订的《守福火锅合作协议》作废无效,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按原合同履行义务。
但是,上诉人系在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同意协议无效,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合同无效事宜“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双方确认协议无效的行为应当无效,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守福火锅合作协议》。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七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上诉人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解除协议,该行为应当无效,双方此前签订的合同依然有效。
因此,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被上诉人也应当履行《守福火锅合作协议》。
被上诉人王佑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日,德渝公司(甲方)与王佑学(乙方)签订《守福火锅技术合作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合作经营。
合作地点:山东省梁山县梁山镇马振杨村200号(以公司核实为准);
合作时间:3年,自2017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日止。
二、合作费用……1.乙方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费、技术使用费和技术培训费合计58000元(大写伍万捌仟元)。
2.保证金:为保证本合作协议的履行,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0000元作为保证金;
……3.管理费:店面支付8000元(大写捌仟元)作为公司管理费……七、其他约定:加盟费签合同时付贰万元,45天时付款贰万元,90天时付款壹万捌仟元,赠送壹万捌仟元底料。
八、违约责任:……4.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存在除本条款约定的其他违约行为的,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
……九、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十一、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效力。
……德渝公司的员工赵颖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纳印,未盖德渝公司公司印章。
诉讼中,德渝公司确认赵颖的签约行为经德渝公司授权。
签订协议后,王佑学向德渝公司缴纳定金2000元。
1月8日、9日,王佑学通过微信与德渝公司磋商重新签订合同事宜,并要求德渝公司抓紧到王佑学所在地签新的合同,要求合同上必须要有公章。
2017年1月11日,双方经协商,德渝公司员工赵颖在《守福火锅技术合作协议》尾页签字:“此合同作废(复印件无效),赵颖2017年1月11日,5011319840704581X,189××××1119”。
王佑学在《守福火锅技术合作协议》尾页签字:“此合同作废(复印件无效)王佑学2017年1月11日”。
同日,德渝公司员工赵颖返还王佑学预交的定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德渝公司代理人赵颖及王佑学于2017年1月11日协议统一双方于2017年1月2日签订的《守福火锅技术合作协议》作废无效,德渝公司退还合同定金,可以认定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德渝公司主张其员工赵颖签署“此协议无效”及退还定金的行为系受胁迫,其在2017年1月14日向梁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报警,并举示了通话录音。
但报警内容均系单方陈述,通话录音中也只有德渝公司员工赵颖与德渝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对话,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赵颖签署“此协议无效”及退还定金的行为受王佑学等人胁迫,因此对德渝公司主张存在胁迫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
德渝公司主张与王佑学达成了继续加盟“德渝府”的协议,但德渝公司举示的其员工赵颖与德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德渝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佑学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无法证明与王佑学重新达成了合作的协议。
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德渝公司无权要求王佑学按原合同履行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德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德渝公司提交了一份录音作为证据,拟证明上诉人的员工赵颖签署“此协议无效”及退还定金的行为系受胁迫。
被上诉人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员工赵颖签署“此协议无效”及退还定金的行为是否系受胁迫。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声称录音中出现的4人分别为上诉人的员工赵颖、被上诉人王佑学、被上诉人王佑学的妻子以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谷德渝,但是录音内容无法体现出4人的身份情况,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4人的身份情况。
其次,根据该录音内容,无法确认存在上诉人声称的胁迫事实。
因此,该证据无法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指出,胁迫一般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因胁迫所做的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构成要件:第一,胁迫者具有胁迫的故意;
第二,胁迫者实施了胁迫行为;
第三,被胁迫人因为该胁迫行为产生的恐惧心理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第四,胁迫行为本身具有非法性。
而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方当事人采用了非法手段对其员工赵颖进行了胁迫行为从而致使其出于恐惧心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因此,应当认为上诉人员工赵颖签署的“此协议无效”及退还定金的行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守福火锅技术合作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已经解除,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相应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