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27号原告:陈付祥,男,汉族,1953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军,广东法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锦彬玻璃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经营者:邓景彬,男,汉族,1982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付祥与被告中山市古镇锦彬玻璃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李欣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11××××.1、名称为“灯罩(树叶钻石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剩余的侵权产品及特有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3.被告承担的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并且,被告曾因侵犯原告其他专利被起诉,属明知故犯,情节特别恶劣,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没有生产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都是从第三方采购,摆放在店内销售,在销售中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在收到原告的传票后,被告也已下架并停止销售。
二、被诉侵权产品价格十几元一个,利润微薄,且销售的时间非常短暂,获利极少。
三、原告诉称被告明知故犯,情节恶劣不符合事实,因中山市古镇是世界灯饰之都,玻璃灯饰销售上千家,玻璃品种也是成千上万,被告无法知晓哪款是专利产品。
四、被告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需经比对后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63011××××.1、名称为“灯罩(树叶钻石碗)”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最新的年费缴纳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花纹的结合。
最能表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本判决书附件一所示。
2016年12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礼军、邓福伟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二顺成工业区挂有“锦豪水晶玻璃”字样招牌的一间店铺。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吴礼军、邓福伟当场购买了三款货物共15件,以刷卡方式支付货款后取得交易凭条一张、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产品拍照、每款取两件封存后交予原告保管。
该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粤江蓬江第00301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件二为印有“邓景彬”名字的名片。
附件三为交易凭条,显示商户名称为“中山市古镇锦彬玻璃门市部”,交易金额为235元。
附件四为公证时拍摄的店铺照片及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大、中、小三款共6件产品,该三款产品仅尺寸不同,外观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玻璃灯罩(如本判决书附件二所示)。
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主体呈碗状,由三部分组成。
上部为一个大弧度圆形,表面平整光滑,往上开口逐渐缩小;
中部明显凸起,外表面均匀分布钻石形状的颗粒;
下部略微向下凸出,均匀分布多片树叶形状花纹,中间有一小孔。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原告的比对意见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确认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否认该产品是其制造的,否认有专用模具。
被告否认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称剩余的已经退回厂家,但其无证据证明该产品的来源。
原告另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证明本案支出公证费1200元,并主张赔偿数额方面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销售玻璃制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11××××.1、名称为“灯罩(树叶钻石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交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为灯罩。
将授权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较,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经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否认系其制造。
被告为一门市部,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销售玻璃制品。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剩余的侵权产品,被告虽否认存在库存,称剩余产品已退回厂家,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为当场提货,故本院认定被告仍有剩余侵权产品,对此应予销毁。
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特有模具,被告否认存在该模具,原告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以及原告支出的公证费、聘请律师出庭应诉等合理开支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锦彬玻璃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陈付祥专利号为ZL201630113683.1、名称为“灯罩(树叶钻石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剩余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锦彬玻璃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付祥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付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付祥负担3870元,被告中山市古镇锦彬玻璃门市部负担430元。
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