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57号原告:佛山市程兴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唐国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梦衣岚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尹小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佐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锦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佛山市程兴智能家���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梦衣岚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佐军、肖锦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14305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权利人于2014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晾衣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6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55××××.3,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专利权人于2015年8月16日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告遂向广州市白��区知识产权局请求调处,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受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处理决定: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55××××.3”)的“电动晾衣架”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该款产品。
涉案专利美观、大方,深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自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以来,获得较高回报,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权益。
被告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2014年12月4日就开始生产,生产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臣銮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臣銮公司)是ZL20143055××××.3“电动晾衣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7日。
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已于2016年12月8日缴纳。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图一),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个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使用状态参考图。
原告提供的《专利许可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许可方为臣銮公司,被许可方为原告。
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臣銮公司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实施,臣銮公司与原告都有权独自向侵犯专利权的第三者起诉,许可使用费为200万元一年,合同的有效期为两年,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
(2015)年粤广南方第084212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灵灵于2015年10月20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来到广州市中山四路XXXX,从顺丰速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处接收到包裹一箱,快递单号为93195474XXXX,寄件人显示为被告,收件人为蒋XX,快递单上的收货地址与实际收货地址一致,托运物品详情显示为晾衣架,声明价值为1098元,时间为10月19日。
商品外包装多处显示有“梦衣岚”标识,并显示“广州市梦衣岚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出品,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XXXX号”,地址栏下同时显示有电话、传真、邮箱。
包装内有附有遥控器的晾衣架一个、说明书一份、出仓单一份。
1.上述所附的遥控器正面凸出显示了“梦衣岚”标识;
2.上述说明书亦多处显示有“梦衣岚”字样,说明书内有对一款型号为M1的电动晾衣架使用方法进行详细的说明,并显示有被告公司名称及与外包装基本一致的地址;
3.上述出仓单编号为071XXXX,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名称及规格为M1金色伸缩杆,数量为1,单价为1098。
公证处对拆封的包裹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晾衣架一个。
该晾衣架为上下两部分,下部为倒梯形底座,底座面板设计有规则图案。
面板两侧中��向上凸出延伸出两条支架,该两条支架又各连接有一短横杆,支架和横杆的连接点在横杆中间点。
该短横杆两头各挂有一长方形挂杆,长边挂杆可通过短边进行折叠。
具体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见附图二。
被告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制造、销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相同,被告予以确认。
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穗云知法字﹝2016﹞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显示,白云区知识产权局经原告申请,于2016年1月14日对被告生产场所(广州市白云区XXXX)进行了勘验,发现被诉侵权产品64台。
现场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尹小兵陈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制造,至今为止制造了约300台。
被告同时称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其已经做好生产的准备。
最终,该局认为被告称其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做好生产准备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并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55××××.3”)的“电动晾衣架”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该款产品。
被告抗辩称,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做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准备,并向本院提供了经公证的微信朋友圈记录以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
1.(2016)湘邵罡证字第1305号《公证书》显示,申请人尹XX到公证处申请对申请人所使用的微信帐号上发布“申缩臂式智能晾衣架”的相关内容进行保全。
2016年3月31日,申请人在湖南省罡大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手机登陆了帐号为40×××51的微信,显示为“建哥”,其朋友圈相册中有一条2014年12月4日发布的带图微信,有两张附图、若干留言及回复。
该微信正文为“高大上啊,中国唯一一家生产申缩臂式智能晾衣架的企业,有幸有幸!
不知道市��上什么时候有货?
期待中……”,附图为两张晾衣架产品,其中一张的外观和被诉侵权产品基本相同。
留言中显示:“颖颖”问“帮自家做宣传”,“建哥”回复“哈哈,高手在上层啊!
”、“泽红粉红淡淡”问“哥,这种晾衣架肯定有市场,对么?
”,“建哥”回复“是啊,我也在想,它比传统的晾衣架先进不少,又是专利,只能独家生产”;
2.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专利号为ZL20153002××××.3、名称为“晾衣架(中国风)”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尹小兵,申请日为2015年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7日。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和购买产品的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交公证费发票,请求法院一并予以酌定。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另起诉被告,案号为(2016)粤73民初712号。
该案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电动衣架”、专利号为ZL20112028××××.9、原专利权人为宁左杰、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10日、授权日为2012年3月21日。
2015年1月15日,上述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宁銮。
2015年1月22日,宁銮与原告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前者许可后者实施该案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再查明,被告为成立于2014年12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塑料家具制造;
其他家具制造;
家具批发;
家具零售;
渔具制造;
普通劳动防护用品制造;
其他体育用品制造;
训练健身器材制造;
体育器材及配件制造;
燃气、太阳能及类似能源家用器具制造;
日用杂品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日用塑料制品制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供��公证书、专利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臣銮公司是ZL20143055××××.3“电动晾衣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原告作为该专利的排他许可被许可人,经授权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晾衣架,属于同类产品。
经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经公证取货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标注的信息均与被告一致,被告亦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和销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称其于2014年12月4日即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开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
首先,被告提交的ZL20153002××××.3、名称为“晾衣架(中国风)”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27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其次,被告提交的微信朋友圈内容公证,只能证明当时该微信帐号的情况,由于微信帐号名称可以随时更改,所以无法确定微信帐号的主体身份;
再次,从微信内容本身来看,仅是体现了一张实物照片,并没有说明该产品是被告生产的;
最后,微信留言回复内容体现该产品有专利,而当日即便是涉案专利也尚未申请,恰是另案涉及的名称为“一种电动衣架”、专利号为��L20112028××××.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时间较为吻合,而该实用新型专利也并非为被告所有。
综上,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还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鉴于穗云知法字﹝2016﹞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已经做出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处理决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处尚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存在,故本院对于原告该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提起另案诉讼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梦衣岚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程兴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涉案ZL201430XXXX.3“电动晾衣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梦衣岚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程兴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程兴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佛山市程兴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广州市梦衣岚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