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6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启景,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炳彪,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启景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启景及其辩护人郭炳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曹启景在未取得有效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在其供职的位于苍南县龙港镇龙湖路67号的浙江驰优包装有限公司承接金思养(另案处理)委托印刷31000张山西“杏花村”汾酒二十年42度金奖酒盒业务,并安排工人进行生产。
同年2月26日,执法人员在该公司内查获已印刷的汾酒二十年42度金奖酒盒半成品13900张(每张含两份)。
另查明:“杏花村”商标的注册号为第1347102号,注册有效期间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注册人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
经比对,被告人曹启景制造的“杏花村”商标印有的文字、图案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杏花村”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启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上某,4、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汾酒包装盒实物,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生产通知单,发票、授权委托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启景无视国法,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启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启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
辩护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曹启景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启景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13900张金黄色汾酒半成品包装纸,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吴萌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