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4民初11887号原告: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孙水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燕,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易宝堂图书店,住所地郑州市。
经营者:杜晶晶。
原告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二十一世纪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易宝堂图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委派上海市徐汇区智调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北京二十一世纪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易宝堂图书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北京二十一世纪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二十一世纪金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判员 任骏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