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初581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万象城V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鲤城临江明丰五金电器商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义全街东煌广场A4号(新门牌11号),企业注册号:350502600044906。
经营者:黄时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鲤城临江明丰五金电器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