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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丰巢食品有限公司、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民辖终260号
案件名称台州丰巢食品有限公司、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丰巢食品有限公司,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商城张自英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辖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丰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椒江农场一分场。

法定代表人:缪建斌,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蒋建琪,董事长。

原审被告:临沂商城张自英食品商行,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九路华丰副食城*******号。

经营者:张自英,经理。

上诉人台州丰巢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临沂商城张自英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3民初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台州丰巢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从大润通诚信食品商行购买上述产品,但上诉人从未与该公司有任何交易,即该案的侵权行为地存疑。

故该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临沂商城张自英食品商行销售的由台州丰巢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奶茶产品侵犯其享有的“香飘飘”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主张权利。

该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选择向临沂商城张自英食品商行所在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之一临沂商城张自英食品商行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第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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