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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73民初41号
案件名称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一唯陶瓷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初41号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

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

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一唯陶瓷经营部,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号XXX号。

经营者:朱春方,男,汉族,1957年3月3日生。

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集团)、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一唯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一唯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燕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集团、九牧厨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XXXXXXXXXXXX.5号“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水龙头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两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水龙头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遂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经过进一步比对后发现,两者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明确,原告九牧集团不向被告主张本案诉请,由原告九牧厨卫公司承担本案判决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

被告一唯经营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方的证据当庭进行了核实,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涉案专利权权属的事实。

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登记薄副本;

证据3专利检索报告;

(二)关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4(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813号公证书;

证据5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三)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事实。

证据6律师代理合同;

证据7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核对原件,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系名称为“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专利申请日2008年8月14日,授权公告日2009年9月9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形状呈“7”字形;

主要由龙头主体、出水口和控制开关等组成,龙头主体为弯曲的圆柱体,该圆柱体分为上中下三段,上段为等直径的水平圆管且端部下面有个斜端面,中段为等直径的弯曲圆管,下段由三个不等直径的竖直圆管叠加而成且三者高度之比约为1:10:1,下段中部一侧还有一个与管体垂直的凸出圆管,另外,龙头主体中段直径最小,上段直径与下段最上面的圆管直径相等;

出水口位于龙头主体上段的斜切面上,外形为短圆柱管,与该斜切面相垂直,直径与中段圆管直径相等;

控制开关位于主体侧面,与下段一侧的凸出圆管相接,外形为烟斗状,其左侧为圆柱管且端面为斜切面,顶部有一个小圆形凸起,右侧外端面上还有一个与之相垂直的矩形板状手柄。

2016年6月18日,原告九牧厨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财至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请求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进行公证。

2016年6月21日,李建财及公证人员至上海市恒大建材市场“恒生卫浴”商店,李建财对门店店面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进入商店后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水龙头”1个,花费180元,现场取得销售清单1张、名片1张。

拍照、购买活动结束后,李建财及公证人员将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带回公证处,李建财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清单和名片进行拍照,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清单和名片封存,交由原告保存。

经当庭拆封,前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内有被控侵权产品1个、销售清单1张、被告名片1张,名片上印有“上海恒大一唯经营部”、“朱春方”、“杨高南路XXX号恒大陶瓷市场618门号”等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形状呈“7”字形,由龙头主体、出水口和控制开关等组成,龙头主体为弯曲的圆柱体,该圆柱体分为上中下三段,上段为等直径的水平圆管且端部下面有个斜端面,中段为等直径的弯曲圆管,下段是一个竖直圆管,下段中部一侧还有一个与管体垂直的凸出圆管,另外,龙头主体中段直径最小,上段直径次之,下段直径最大;

出水口位于龙头主体上段的斜切面上,外形为短圆柱管,与该斜切面相垂直,直径与中段圆管直径大约相等;

控制开关位于主体侧面,与下段一侧的凸出圆管相接,外形为烟斗状,其左侧为圆柱管且端面为斜切面,顶部有一个小圆形凸起,右侧外端面上还有一个与之相垂直的两头为圆弧形的矩形板状手柄。

原告向本院主张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共计10,900元,但仅提交了一份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九牧厨卫公司是ZLXXXXXXXXXXXX.5号“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区别主要在于该水龙头主体的下段为一个等直径的圆柱管体,而非三段直径不同的圆柱管体的叠加,但由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水龙头主体下段的其他两个不同直径的圆柱管体所占体积较小,因此,两者的上述区别未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也即两者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九牧厨卫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鉴于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处存放有上述物品,故本院认为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没有可以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确切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原告也向本院申请适用法定赔偿规则。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价值、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售价、侵权产品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的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不足,但本院将综合考虑其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及来沪参加庭审确需支出相应的费用、公证购买侵权产品事实确实存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一唯陶瓷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名称为“龙头(3287-0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一唯陶瓷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一唯陶瓷经营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一唯陶瓷经营部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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