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幼儿园、惠州市惠城区广雅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3民终1150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幼儿园、惠州市惠城区广雅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幼儿园,惠州市惠城区广雅幼儿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幼儿园,住所:广州市坦尾南路柏意巷*号。

法定代表人:林慧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同珠,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系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广雅幼儿园,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冷水坑禾联村**号。

法定代表人:皮清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建彪,系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强,系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幼儿园与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广雅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9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幼儿园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同珠,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广雅幼儿园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建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幼儿园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6)粤1302民初905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

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上诉人名称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其幼儿园名称,不再使用与上诉人近似的字号);

3、判令被上诉人在《惠州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4、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100000元(即在原判决第二项判决的基础上增加40000元赔款);

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享有很高声誉,被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侵害上诉人名称权。

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享有很高声誉,其“广雅”字号应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一所教学机构,其声誉如何,需要考量的主要因素并非校园有多大,分支机构有多少,在多少个地区办学,学生有多少,而是其教学质量如何,师生是否所获得社会各届认同。

上诉人创办于1999年3月,于2003年7月接管了原西场幼儿园,目前共有广雅、西场、柏悦湾三个园区,办学至今已经获得多项集体荣誉,其师生亦获得多项国家、省、市、区级别的奖项。

另外,上诉人还积极与社会各单位开展各种交流活动,和多个地区的同行互相学习,取长补短。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广东地区乃至全国范围内都享有很高的声誉,其成立伊始使用至今的“广雅”字号及商标无疑享有很高知名度,相关公众一提起“广雅”或者“广雅幼儿园”就会想到上诉人。

2、被上诉人具有攀附上诉人“广雅”商标及字号的故意,且在实际中造成了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1)被上诉人具有攀附“广雅”商标及字号的故意。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成立之时,办学已经超过十六年,期间学校及其师生获得多项国家、省、市、区级别的奖项,在广东地区已经享有很高声誉,其一直使用的“广雅”商标及字号在被上诉人成立之时已经在惠州市内享有知名度。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同行,且两者所在地惠州市与广州市交通便利,经济、教育、文化领域交流频繁,被上诉人成立之时不可能不知道上诉人使用“广雅”商标及字号的情况,其使用“广雅”商标和字号、“广雅幼儿园”标识等,显然具有攀附上诉人“广雅”商标及字号的故意。

(2)在上诉人使用的“广雅”商标和字号享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使用“广雅”字号必然会造成混淆。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其幼儿园楼顶、操场、外墙等均使用“广雅幼儿园”标识进行宣传,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上述认定,同时还认为,除了法院认定的上述行为,被上诉人在其名称中使用了“广雅”字号,也是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主要原因之一。

幼儿园的字号是相关公众识别其主体及所提供服务来源的重要元素,幼儿园的字号一般都与商标一致,相关公众往往就是凭借字号识别不同的幼儿园的。

鉴于上诉人的“广雅”商标及字号享有很高知名度,且被上诉人已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认为其与上诉人有关联,即便其停止使用“广雅幼儿园”标识,但如果没有改变其“广雅”字号,改为使用“惠州市惠城区广雅幼儿园”名称及标识,相关公众依然会凭借其“广雅”字号对其进行识别,依然会以为其与上诉人存在特定的联系,损害上诉人的权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3)被上诉人通过使用“广雅”字号,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被上诉人招生范围内有多家幼儿园与其竞争,家长们在选择时,就可能会以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特定联系而优先考虑选择被上诉人,这就造就了被上诉人的竞争优势,但这优势并非来源于其自身诚实付出,而是攀附上诉人所得的。

总而言之,被上诉人通过攀附上诉人所使用的“广雅”商标和字号,不正当地获取了竞争优势,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并侵害上诉人名称权。

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1、关于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问题,上诉人认为应该考虑被上诉人的经营情况、被上诉人侵权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具体如下:(1)被上诉人的经营情况。

被上诉人位处惠州市惠城区,其每学期的利润不菲。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确认其现有130名学生,按普惠性收费标准,每名学生入学约需要缴费5500元起算,被上诉人成立于2015年11月2日,至今至少已经开办三个学期,换言之,这130名学员已经交了三个学期相关费用约共2145000元。

上诉人保守估计被上诉人的获利已经远远超过上诉人要求赔偿的金额。

(2)被上诉人侵权的主观故意。

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成立之时即有攀附上诉人商标和字号的故意,其试图利用上诉人多年累积的声誉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意图十分明显。

(3)上诉人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如前所述,上诉人使用的“广雅”商标和字号享有很高知名度,凝聚了上诉人多年累积的声誉,应该受到尊重和保护。

另外,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还有差旅费约2000元,这些费用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合以上因素,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0000元,明显偏低,不合理,应当予以纠正。

2、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

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刻意攀附上诉人的声誉,已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使得相关公众以为上诉人为了赚钱不顾声誉到处乱开分园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广雅”商标,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声誉。

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惠州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该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上诉人名称权,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贵法院依法做出改判。

惠州市惠城区广雅幼儿园辩称,我方上诉的证据里面,在开办的幼儿园中使用广雅幼儿园的标识是符合名称权的合理使用,符合幼儿园教育行业中通常的宣传形式,不存在惠州广雅意图攀附广州广雅,广州广雅的商标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也没有认定是广东的著名商标,我方在用广雅的字样时,属于使用我们自己的名称,广雅商标是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强调一点根据,在现场和网上的广州广雅宣称的图片,广州广雅也是使用广雅的名称设置,可以印证是行业惯例的使用行为,我方之前多次和广州方协商,我们是同意规范使用的。

惠州市惠城区广雅幼儿园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02民初905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2、请求依法判令确认上诉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第3241705号商标的侵权,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

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基本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同时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全面。

一审法院对本案上诉人所处行业的行业宣传特点未充分查明;

对上诉人使用“广雅幼儿园”字样的性质也未正确判定。

因此一审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认为,注册商标权和法人名称权均属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根据行业的特点,上诉人在开办的幼儿园楼顶、操场、外墙等处使用“广雅幼儿园”字样的标识,属于对名称权的合理及规范使用,且无需获得被上诉人同意,不构成对上诉人商标的侵权。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

上诉人依法成立,法律上是依法设立的民办非企业法人机构,具各独立的法人资格。

上诉人的法人名称为“惠州市惠城区广雅幼儿园”,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对“惠州市惠城区广雅幼儿园”依法享有名称权,可依法使用自己的名称,上诉人使用“惠州市惠城区广雅幼儿园”或者其简称“广雅幼儿园”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这一点,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也予以了认定。

被上诉人在一审诉求中要求上诉人变更幼儿园名称,不再使用“广雅”字号,是明显的权利滥用行为。

第二、上诉人认为注册商标权和法人名称权均属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不论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是企业或者法人名称权,权利人使用的时候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避免因不当使用而造成的权利冲突。

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大量证据均能表明,上诉人是本着事实求是,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一审法院应全面审查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来认定双方是否诚信经营,是否恶意侵权。

从法律原则上讲,对诚信的行为进行处罚有违基本的法治精神!

二审法院应慎重考虑上诉人行为的可罚性!第三、根据行业的特点,上诉人在开办的幼儿园楼顶、操场、外墙等处使用“广雅幼儿园”字样的标识,属于对名称权的合理及规范使用。

根据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

”幼儿园学前教育其行业的特点,在长期发展过程中逐渐发展出仅保留其中部分字号的简化使用方式。

但合理使用简化的法人名称应当包括字号和行业性质部分,以确保法人名称的基本识别性,且不得刻意突出字号部分,否则就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围。

上诉人在开办的幼儿园楼顶、操场、外墙等处使用“广雅幼儿园”字样的标识等表述均包括了字号,并且反映了上诉人经核准的业务范围的内容,也没有突出其中的字号“广雅”文字部分,属于合理使用法人名称,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权益的侵害。

上诉人现向二审法院提交上诉人代理人所居住的惠城区东平周边幼儿园的情况照片(见上诉人提交的上诉证据1)。

从附近幼儿园在楼顶、操场、外墙等处的广告及标识等设置情况,可充分表明:幼儿园教育行业的习惯及特点是,因其招生范围的局限性,相关幼儿园在开办的幼儿园楼顶、操场、外墙等处均会使用“某某幼儿园”字样的简化标识!

另外,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在其本身开办场所的户外外墙上,也是按照行业惯例,使用其简称“广雅幼儿园”设置了大型的户外标识(见上诉人提交的上诉证据2》∶这不也证明了上诉人的行为的合理性吗?因此,上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惠州市惠城区广雅幼儿园”或者按照行业惯例使用简称“广雅幼儿园”进行相关诸如招生、发布相关告示等行为均是答辩人合法使用自己法人名称权利的行为。

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相关行业现状,未考虑上诉人行为的合理性及公平性,单方面的从表相作出了上诉人侵权的判决是不公平的。

另外,一审法院也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请求,予以了驳回,上诉人认为是正确的。

如此也表明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意图,本身行为是正当和合法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幼儿园辩称,1、字号权并不以记号登记为准,字号登记是获得程序性权利,惠州广雅以登记为基础,称其有名称权对抗广州广雅幼儿园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2、广州广雅幼儿园在惠州广雅成立之时已经在幼儿教育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惠州广雅适用广雅字号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利用广州的商标和字号,声誉的意图十分明显。

3惠州广雅的两份证据我方对真实性均已认可,恰恰证实由于幼儿园使用字号时无可避免在多数场合上,公众会将其与其使用的商标混同,故惠州广雅即便在外墙使用全程也不能避免公众认为其与广州广雅存在特定联系,而损害广州广雅的利益。

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幼儿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侵犯原告名称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变更其幼儿园名称,不再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者近似的字号)。

2、被告在《惠州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共计55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幼儿园获得国家工商行政总局颁发的第3241705号商标注册证,即,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3年10月07日至2013年10月06日止;

核定服务的项目(第41类):幼儿园。

2013年8月13日,上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进行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

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幼儿园是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是为学龄前儿童提供保育和教育服务,经费来源是财政核拨,开办资金为25.9万元,举办单位是广州市荔湾区教育局。

同时,原告提供了获奖证书、荣誉证书等相关材料。

另查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广雅幼儿园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显示的发证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17日。

为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提交了照片、录像显示,被告在其幼儿园楼顶、操场、外墙等均使用“广雅”幼儿园字样的标识。

庭审时,被告陈述办班标准最多为11个班,330人,以批复为准,现在是5个班,一百多人。

另查二,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被告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委托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维权,原告同意支付前期律师费5万元,后期律师费为以获赔金额扣除5万元后的30%计,律师费不包括就案件所涉及所有证据保全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广州市以外的差旅费、调查费用等成本费用。

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数额为5万元(购买方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幼儿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第3241705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商标正处于有效保护期范围内,原告对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一、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按什么标准向原告赔偿?

第一个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规定,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业务范围均为学前教育,且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幼儿园,被告在未有证据证明已获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开办的幼儿园楼顶、操场、外墙等均使用“广雅”幼儿园字样的标识进行宣传,容易导致混淆,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个问题,在确认被告侵权的情况下,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除不得再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外,还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包括原告的维权成本及惩罚性赔偿的部分。

原告的维权成本包括其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用等。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提交证明被告非法获利数额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对于“广雅”商标使用的知名度,以及本案被告开办的涉案幼儿园的规模、盈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赔偿数额还应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据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另,由于原、被告注册地、经营区域均属不同行政区域,因此,原告的名称保护范围应在广州地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确认被告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赔偿损失足以消除被告对原告商誉造成的影响,无需再另行登报。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广雅幼儿园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幼儿园第32417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广雅幼儿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幼儿园赔偿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幼儿园其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专用二承担何种责任;

三、惠州市惠城区广雅幼儿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一专用二承担何种责任;

三、惠州市惠城区广雅幼儿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惠州市惠城区广雅幼儿园是否侵犯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幼儿园注册商标权;

、若存在侵权行为,惠州市惠城区广雅幼儿园应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幼儿园于2003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广雅”为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幼儿园,惠州市惠城区广雅幼儿园于2015年成立,业务范围与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幼儿园一致,同为学前教育。

惠州市惠城区广雅幼儿园在未有证据证明已获得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幼儿园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开办的幼儿园楼顶、操场、外墙等均使用“广雅”幼儿园字样的标识进行宣传,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惠城区广雅幼儿园未经荔湾区广雅幼儿园许可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行为侵犯了荔湾区广雅幼儿园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在确认侵权的情况下,惠州市惠城区广雅幼儿园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与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幼儿园“广雅”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标识外,还应当向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幼儿园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包括维权成本及惩罚性赔偿部分。

由于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幼儿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惠州市惠城区广雅幼儿园非法获利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广雅”商标使用的知名度、惠州市惠城区广雅幼儿园的开办规模、盈利状况以及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幼儿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并无不当,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幼儿园上诉主张赔偿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对于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幼儿园主张应该登报声明的诉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幼儿园认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广雅”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主张惠州市惠城区广雅幼儿园使用“广雅”字号进行宣传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提交了相关荣誉证明材料及活动照片、新闻视频等予以佐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的规定,本院认为,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幼儿园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在办学方面取得一定成绩,但并不能证明其字号在惠州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惠州市惠城区广雅幼儿园使用“广雅”字号进行宣传招生时,导致其就读人数大量减少等利益受损情形。

另外,因本院已认定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责令其承担停止使用被控侵权的标识、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足以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故对于其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幼儿园及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广雅幼儿园的上诉均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幼儿园已预交2300元,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广雅幼儿园已预交1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广雅幼儿园负担2300元,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广雅幼儿园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向科审 判 员 刘宇慧审 判 员 丁晓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林晓玲书 记 员 张婉婷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