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辖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水圣母山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夏蔚镇双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学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草桥镇工业集聚区323省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改玲,总经理。
上诉人沂水圣母山调味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4民初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沂水圣母山调味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知识产权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以购买商品地为侵权地并据此管辖,违反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定。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被告所在地的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以沂水圣母山调味品有限公司在与其相同的商品上使用读音完全相同、商标构图颜色近似的商标“尹俐嘉”,与其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其存在关联,且涉诉产品装潢与其产品装潢几乎相同,亦构成对其知名商品装潢权的侵犯,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沂水圣母山调味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伊例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包括停止在其调味汁产品瓶贴、包装纸箱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尹俐嘉”并销毁所有含侵权标识的产品瓶贴、包装纸箱;
2、沂水圣母山调味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伊例家”品牌商标和字号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产品包装、产品纸箱;
3、沂水圣母山调味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该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虽然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的(2016)枣鲁南证民字第1182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在枣庄市市中区“郭二调味品水产批发超市”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没有证据表明该销售行为系沂水圣母山调味品有限公司实施。
在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未对该销售行为的销售商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枣庄市并非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鉴于原审被告沂水圣母山调味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故该案应由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4民初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