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奎屯玲玲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新40民初8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奎屯玲玲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奎屯玲玲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初8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奎屯玲玲经销部。

经营场所:奎屯市乌鲁木齐西路****号。

经营者:米建福,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奎屯市松鹤里******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民,奎屯市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奎屯玲玲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张亚玲,被告奎屯玲玲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奎屯玲玲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3244771号””、第7859364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奎屯玲玲经销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奎屯玲玲经销部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其系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

第70855号””商标于1974年注册,并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并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其后陆续注册了”长城”系列联合商标,并投入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与推广,使”长城”系列商标具备很高的知名度。

其调查发现,奎屯玲玲经销部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长城”干红葡萄酒,系侵犯其第3244771号、第7859364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对上述侵权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奎屯玲玲经销部的行为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犯。

被告奎屯玲玲经销部答辩称,1.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明显轻微。

其系个体工商户,并非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批发商,其并不知道所销售商品属于侵犯中粮集团商标权商品。

其知道后,再没有销售该类商品,其销售侵权商品数量少,侵权后果轻微。

2.其经营地在奎屯市,是一个常住人口少的县级市,其系个体零售商,享受免税待遇,收入少。

3.中粮集团因维权产生的实际费用应平均分摊到每个侵权人。

4.经营者米建福患有脑梗死后遗症、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重症肌无力,属于救助人群,其税务登记已注销,工商登记手续亦在申请办理注销中,请求根据其实际情况免除其赔偿责任。

原告中粮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如下:证据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2号、(2013)第14655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第3077号;

拟证明其对第3244771号、第7859364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证据2.昌吉市公证处(2016)新昌证字第1083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拟证明奎屯玲玲经销部存在销售侵犯其商标权行为。

证据3.购买侵权产品收据1张、金额28元,公证保全发票2张、本案主张300元,聘用律师合同1份、主张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票据及住宿发票、在本案中主张415元,以上共计5,743元。

拟证明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奎屯玲玲经销部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奎屯玲玲经销部提供了如下证据: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其经营场所面积为41.5㎡;

奎屯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证明一份,拟证明其销售收入很低;

住院病例一组,拟证明经营者米建福患有脑梗死后遗症、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及重症肌无力。

原告中粮集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粮集团所举上述证据能证实其对所需要保护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奎屯玲玲经销部存在侵权的事实及其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奎屯玲玲经销部所举证据能证明其营业场所面积及其享受免税及患重症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上述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

上述商标均于2013年4月23日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11年1月7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859364号””字母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2016年11月4日,昌吉市公证处公证人员赵欣毅及工作人员刘洋与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邱雨龙、徐清伟来到位于奎屯市乌鲁木齐西路26-5号的”奎屯玲玲经销部”,邱雨龙、徐清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28元的金额购买外观标有”长城”文字、””字母的葡萄酒1瓶,并取得加盖有奎屯玲玲经销部印章的收款收据。

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拍摄了照片并封存了被控侵权红酒实物,并于2016年12月20日,制作了(2016)新昌证字第10833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双方确认被控侵权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被告奎屯玲玲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民当庭对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该红酒的正面标签处标注有”長城”文字,正面标签图案为群山、长城图形。

标签背面瓶贴注明”长城1998解百纳珍酿干红葡萄酒”、”香港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基地:山东蓬莱经济开发区山东路99号烟台海市葡萄酒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奎屯玲玲经销部是否构成侵权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中粮集团作为第3244771号、、第3244778号、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奎屯玲玲经销部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瓶贴上标注有”CHANGCHENG”、”長城”文字以及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权的第3244771号、第3244778号、第7859364号商标,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外观上构成近似,该涉案葡萄酒系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奎屯玲玲经销部作为酒类经销商,应知晓酒类作为特殊商品,并在经营活动中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进货,但奎屯玲玲经销部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其亦未举证证明该涉案葡萄酒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故其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主观过错明显,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奎屯玲玲经销部的经销商米建福称其患有重症,属于救助人群,请求免除赔偿责任。

因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只有在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才能免除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奎屯玲玲经销部免责的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中粮集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奎屯玲玲经销部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奎屯玲玲经销部侵权行为的情节、销售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及酌情考虑奎屯玲玲经销部经销商米建福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奎屯玲玲经销部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奎屯玲玲经销部(经营者:米建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第7859364号””字母商标、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奎屯玲玲经销部(经营者:米建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奎屯玲玲经销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