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新四油榨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邦仁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长城路121号恒盛科技园19幢202。
法定代表人:夏宗邦,总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邦仁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5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的第五、六条规定,原审原告在本案中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起诉的证据材料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即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广东省,被上诉人仅对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530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