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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喜如与中山市古镇盛帝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877号
案件名称杜喜如与中山市古镇盛帝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杜喜如,中山市古镇盛帝灯饰配件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877号原告:杜喜如,男,汉族,1982年8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传,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盛帝灯饰配件门市部,个体户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刘瑞汉,男,汉族。

原告杜喜如与被告中山市古镇盛帝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42××××.3、名称为“灯饰配件(花好月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销毁全部侵权库存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而产生的损失500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5304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产品美观实用,深受消费者喜爱,市场行情好。

但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诉前被告拒绝调解,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也不停止侵权行为,故而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53042××××.3号“灯饰配件(花好月圆)”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13日,最近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时间是2016年11月4日,其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灯饰装配,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7年2月14日,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就专利侵权纠纷投诉案件【案号:(2017)中维调字第20号】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灯饰配件城B111号进行执法,在被告店内抽取名称为“223-200”、“223-260”、“223-330”、“闪电”的证物各1条,取得勘验笔录1份及现场图片12张。

勘验笔录记载执法人员在现场询问被告员工郑结齐关于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产品的经营情况,郑结齐表示:“我们称该产品为223-200、223-260、223-330、闪电,是我们从外面购买回来的,大概从今年2月起放在我门市展示的,没有销售过,现型号为223-200的库存有30条,223-260的库存有100条,223-330的库存有30条,闪电有30条,没有专用生产模具。

”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及抽样取证清单的数量之和与郑结齐陈述的库存数一致。

勘验图片显示,现场的门市部挂有“顺铝压铸蜡烛灯臂”的横幅及招牌,电话为0760-2253****,传真为0760-22327667,传真号码后面标有“B111-113”字样,联系人蔡生的电话为182××××5441;

另一张现场图片显示,一铁架上挂有五个产品,其中四个产品外形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2017年3月9日,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向原告出具调解终结通知书,载明因对方当事人不接受调解建议,未能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

庭前,原告持本院的调查令到上述机构调取了执法现场抽取的证物,并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庭审中,拆开封存完好的实物,里面装有四个不同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该四个产品外形相同,仅大小不一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同。

原告为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出货单。

该单开单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记载品名及规格为“223-330”的产品数量为11、单价为14.5元,“223-闪电”的产品数量为6、单价为5.8元,“223-花枝”的产品数量为10、单价为2.5元,以上产品总价为219.3元,结算方式为现金。

原告称该单是在被告处购买产品时取得,并主张该单上记载的三个品名及规格的产品都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但该单上未印有被告名称、地址,未加盖被告公章,亦无被告员工签名。

2.POS签购单。

该单记载收款的商户名为刘瑞汉,时间是2016年10月20日,金额为219元。

3.原告购买上述三款产品的现场图片。

其中门市部图片显示的横幅及招牌与上述执法现场的勘验图片相同;

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4.名片。

该名片正面印有“中山市顺铝压铸”、“蔡生:182××××5441”、“门市地址:古镇开元灯配城B区111-113号(交通银行后面)”、“门市电话:0760-2253****传真:0760-22327667”等字样,背面印有“顺铝压铸蜡烛灯臂专业压铸蜡烛灯臂”、“本厂有几十款蜡烛灯臂新品2016隆重上市,所有产品纯铝合金压铸”、“200长3元/270长5元/300长7元/闪电3元/花枝1.6元”字样,并印有五个灯臂的图案。

原告主张该名片是在购买上述产品时取得,该名片上的地址与被告登记地址相同,根据该名片背面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是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厂家。

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提供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5000元金额的发票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盛帝门市部于2016年4月20日成立,类型为个体户,资金数额为2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灯具配件。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灯饰配件(花好月圆)”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均为灯饰配件。

经比对,前者不仅在整体形状及结构方面与后者近似,在细节处的花纹、图案、布局等方面还与后者近似,故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勘验图片及笔录可知,被告在店内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有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提供的销售出货单虽无被告的信息,但该单的金额与POS签购单金额相近,而且POS签购单收款人是被告的经营者,原告购买的产品外形也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再者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灯具配件,基于以上考虑,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提交的“蔡生”名片与现场勘验图片之间相互印证,根据名片上“专业压铸蜡烛灯臂”的表述可知,“顺铝”是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厂家字号,而被告经营地址的横幅及招牌均突出使用“顺铝”、“压铸蜡烛灯臂”字样,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陈述其与“顺铝”之间的关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对被告员工在勘验笔录中关于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及专用模具、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被诉产品销售单价、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盛帝灯饰配件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杜喜如专利号为ZL201530426787.3、名称为“灯饰配件(花好月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盛帝灯饰配件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喜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盛帝灯饰配件门市部负担。

原告杜喜如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经其同意,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中山市古镇盛帝灯饰配件门市部在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时径付原告杜喜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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