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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嵊州市菲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6民初259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嵊州市菲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菲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初259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菲碧超市,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崇仁农贸市场内改造工程*楼。

经营者:凌庆锋。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嵊州市菲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菲碧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20000元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6500元,共计265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

被告实际经营一处标牌为“麦点超市”的店铺,位于居民生活区,店铺面积约1800平方米,是崇仁镇规模最大的一家超市,位置便利,客流量大,文具用品需求量大。

2017年2月下旬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并非由原告所生产,系假冒产品。

随后原告对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

2.(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

证据1、2证明原告是商标“中华牌”、“ChungHwa”的所有权人。

3.(2017)沪徐证经字第3444号公证书;

4.鉴定证明;

证据3、4证明被告销售的“中华牌”绘图铅笔是假冒的商标侵权产品。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中国铅笔一厂系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标识为“中华牌”文字加图案,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60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等商品,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标识为“ChungHwa”,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后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2010年12月15日,以上二个注册商标经核准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

2017年3月24日,经原告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工作人员王赞及原告的代理人徐亚琼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崇仁镇东街北2-3号崇仁农贸市场二楼标牌显示为“麦点超市”字样的店铺内,徐亚琼在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中华牌铅笔两盒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铅笔、购物小票经拍照、打印并附后),并对店铺内公示的营业执照进行了拍照(该执照上显示的经营者名称为嵊州市菲碧超市),公证员对店铺外观、店铺地址进行了拍照。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将上述所购买的铅笔中的一盒及现场所取得的票据封存并拍照,封存后的证物袋及未封存的一盒铅笔交由徐亚琼带回留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全程监督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3444号《公证书》一份。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装型号HB铅笔1盒(共10支),抬头为“麦点超市崇仁店”购物小票一张。

经庭审比对,铅笔包装盒一面显著位置标注“中华牌”、“ChungHwa”字样及华表图案;

另一面注明“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

铅笔的其中一侧面标有“中华牌®”字样及华表图案,另一侧面标有“CHUNGHWA”字样。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的铅笔非原告生产,使用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该侵权产品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防伪标识不符、笔杆木质差。

另查明,被告嵊州市菲碧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经营者为凌庆锋。

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

零售:日用百货、新鲜果蔬、服装鞋帽、办公设备、五金交电、金银首饰、通讯器材、家用电器。

被告经营场所实际使用的门头为“麦点超市”。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800元,购买涉案商品支付了1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9710号“中华牌”商标和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涉案商品系铅笔,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涉案商品外包装盒上印有“中华牌”字样及华表图案、“ChungHwa”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均相同,涉案铅笔上标注的“中华牌®”字样及华表图案与涉案商标相比构成商标相同,英文字母组合“CHUNGHWA”与涉案商标“ChungHwa”相比,虽大小写有所不同,但字母的排列顺序、读音均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应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行业属性与市场售价、涉案店面的经营时间和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主观过错及所在地域的经济发展情况、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市菲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嵊州市菲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元,被告嵊州市菲碧超市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善奎人民陪审员  袁文琴人民陪审员  丁海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青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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