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7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永镇,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李鲜华,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永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永镇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冯永镇租赁广州市荔湾区和平中路集富大厦612房,并先后雇佣同案人邓某、吴某、张某1、林某、冯某(均已判刑)在上址生产、加工、销售假冒苹果手机后盖。
2014年7月24日10时许,同案人邓某、吴某、张某1、林某、冯某在上址被民警当场抓获。
民警当场查获假冒成品白色iphone4手机后盖1558个,黑色iphone4手机后盖1780个,iphone3手机后盖5个,iphone5手机后盖6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5706元),半成品一批以及销售单据一批。
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冯永镇到华林派出所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永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永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建议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下。
被告人冯永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永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冯永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4、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
5、被告人家庭特殊,父母需要照顾。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冯永镇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物证扣押的苹果手机后盖一批、出货清单、送货单(已拍照存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承诺书,接受证据清单、房屋出租合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人单某1、刘某的证言,同案人林某、吴某、邓某、张某2、冯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张某2、林某、冯某、邓某、吴某的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报告,被告人冯永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永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冯永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冯永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永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