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水,男,1985年6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本科文化,个体,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陈兴臻,男,1984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中专文化,福州鼎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址福建省闽清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吴远军、黄素清,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水、陈兴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晓芸、代理检察员钟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水、被告人陈兴臻及其辩护人吴远军、黄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刘明水挂靠福建省成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三明市农科院农业科技创新中心大楼主楼配电工程”项目。
该项目中的360KW自启动式柴油发电机组招标方推荐厂家为厦门固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福州福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州瑞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2015年7月,被告人刘明水以89831元的价格由被告人陈兴臻组装一套360KW自启动式柴油发电机组用于三明市农科院农业科技创新中心大楼主楼配电工程。
被告人陈兴臻在明知招标方有推荐厂家的情况下在福州自行组装一套360KW自启动式柴油发电机组并应被告人刘明水的要求找人制作一块标有福州福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Ff”商标的金属铭牌,后陈兴臻将组装好的发电机组和找人制作的铭牌提供给刘明水。
在未经福州福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2015年8月刘明水将那块标有福州福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金属铭牌装在由陈兴臻组装的360KW自启动式柴油发电机组上,并于2015年10月19日将那台360**自启动式柴油发电机组假冒“福发”牌发电机组的名义交付三明农科院通过验收。
被告人刘明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兴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兴臻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
被告人陈兴臻没有获利,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建议对被告人陈兴臻从轻处罚,判处罚金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明水挂靠福建省成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明市农业科学研究院签订农业科技创新中心大楼主楼配电工程采购合同。
双方约定根据招标文件采购相关设备材料,其中自启动式柴油发动机组360KW的推荐厂家为:厦门固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福州福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州瑞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2015年7月,被告人刘明水以89831元的价格联系被告人陈兴臻组装一台360**自启动式柴油发动机组。
被告人陈兴臻遂组装了一台360**自启动式柴油发动机组运至三明市农业科学研究院。
被告人陈兴臻在未经福州福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刘明水的要求联系他人制作一块标有福州福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Ff”商标的金属铭牌,并寄给被告人刘明水。
被告人刘明水将被告人陈兴臻组装的柴油发电机组安装在三明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并将标有福州福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Ff”商标的金属铭牌钉在柴油发电机组上。
2015年10月19日,标有“Ff”商标的360KW自启动式柴油发电机组通过三明农业科学研究院验收。
2015年10月22日,福州福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刘明水安装在三明农业科学研究院的360KW自启动式柴油发电机组并非该公司产品。
2015年11月5日,福建省成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州福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1台GFZ360**自动化柴油发电机组更换了三明农业科学研究院的柴油发电机组,购买款由被告人刘明水支付。
2015年12月8日,福建省成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侵犯福州福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269493元,并被没收侵权的自启式柴油发电机组。
2016年7月28日,侵权的自启式柴油发电机组被依法拍卖。
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刘明水到沙县公安局投案。
同年11月2日,被告人陈兴臻被沙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明水、陈兴臻均取得福州福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罗某、胡某、陈某、冯某1、孙某、冯某2、王某、潘某1证言,被告人刘明水、陈兴臻供述,沙县公安局提供的柴油发电机组金属铭牌、福州福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说明函、增值税发票、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书、GFZ360KW自动化柴油发电机组方案,福建省政府采购中标(成交)通知书、三明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农业科技创新中心大楼主楼配电工程招标招标存档资料、采购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福建成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记账凭证、业务凭证、税务发票、施工安全生产和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凭证、没收物品清单、行政罚款收据、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情况说明,沙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360KW自启动式柴油发电机组拍卖保留价值鉴定结论意见书,三明东方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资料、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沙县公安局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水、陈兴臻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9831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明水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兴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明水、陈兴臻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刘明水、陈兴臻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明水、陈兴臻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刘明水、陈兴臻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明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兴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余长烜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人民陪审员 杨丽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翁榕琼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