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398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莺,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苏润食品超市,经营场所:镇江市丹阳市新欣市场西面,开发区商业街D街52号。
经营者:周留琴,女,汉族,1958年1月25日生,住丹阳市。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诉被告丹阳市开发区苏润食品超市(以下简称苏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润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拥有“洋河”(第1470448号)、“青瓷”(第6566893号)商标,且“洋河”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经商标持有人许可,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商标维权诉讼。
2017年1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青瓷大曲”白酒一瓶,该酒在酒瓶及外包装上使用了“江苏洋河”、“青瓷大曲”等字样,侵害了原告对“洋河”、“青瓷”商标的专用权,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洋河”、“洋河大麯”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现认定事实如下:“洋河”文字商标获得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470448号,商标权利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洋河”文字商标现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注册续展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青瓷”文字商标获得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6566893号,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洋河”(第1470448号)、“青瓷”(第656689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7年1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被告处��买了“青瓷大曲”白酒一瓶,该酒在酒瓶及外包装上使用了“江苏洋河”、“青瓷大曲”等字样,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宿迁市洋河镇海之父酿酒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从内容上看,包括专用权、禁止权、许可权、转让权、续展权和标示权等。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洋河”(第1470448号)、“青瓷”(第6566893号)商标。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洋河”(第1470448号)、“青瓷”(第656689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销售的白酒在酒瓶及外包装上使用了“江苏洋河”、“青瓷大曲”等字样,且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对商标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需要���即停止侵权,并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涉案商品的种类、价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涉案商品销售网点的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包含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为11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开发区苏润食品超市(经营者:周留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洋河”、“洋河大麯”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包括停止销���侵犯“洋河”(第1470448号)、“青瓷”(第656689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丹阳市开发区苏润食品超市(经营者:周留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苏润食品超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丹阳市开发区苏润食品超市负担(原告承诺同意由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