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5民初1107号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新城科技园总部研发园1号楼24层。
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元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符丽泉,女,汉族,1989年7月22日生,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符丽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06月27日向本院��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符丽泉的起诉。
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方负担。